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連金吉 聲請人 連金土 相對人 連根旺 相對人 連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連根旺應賠償聲請人連金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春蘭應賠償聲請人連金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連金土應賠償聲請人連金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根旺應賠償聲請人連金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春蘭應賠償聲請人連金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羅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二分之四、被告連根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二分之
五、被告連春蘭(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連金土(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部分:於調解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於第一審補繳裁判費1,881元及支出測量費4,450元,合計共支出35,447元(計算式:
29,116元+1,881元+4,450元),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負擔十二分之四即11,816元(計算式:35,447元×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即被告連根旺負擔十二分之五即14,770元(計算式:35,447元×5/12)、相對人即被告連春蘭負擔十二分之二即5,908元(計算式:35,447元×2/12)、聲請人即被告連金土負擔十二分之一即2,953元(計算式:35,447元-11,816元-14,770元-5,908元)。
是相對人即被告連根旺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70元,相對人即被告連春蘭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08元,聲請人即被告連金土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即被告連金土部分:於第一審支出測量費2,050元,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負擔十二分之四即683元(計算式:
2,050元×4/12)、相對人即被告連根旺負擔十二分之五即854元(計算式:2,050元×5/12)、相對人即被告連春蘭負擔十二分之二即342元(計算式:2,050元×2/12)、聲請人即被告連金土負擔十二分之一即171元(計算式:2,050元-683元-854元-342元)。是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土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3元,相對人即被告連根旺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土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4元,相對人即被告連春蘭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土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與聲請人即被告連金土相互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確定聲請人即被告連金土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連金吉之訴訟費用為2,270元(計算式:2,953元-6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康清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