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曾歆卉 被告丙○○原名 蔡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已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繳款日截止日(二十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應繳總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按月計付一千元違約金。被告迄九十五年一月,積欠原告消費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手續費二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元、利息四百十二元、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共計七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六元,雖經催討,惟被告拒不清償。其中本金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信用卡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消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份為證。再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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