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37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 莊東波徐張阿月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時,原告之生母即被告乙○○○為達成其養父 莊東坡 及養母徐張阿月之傳宗接代之願望,竟向戶政單位謊報原告係莊東坡及徐張阿月之婚生子女,今因莊東坡及徐張阿月均已過世,原告之生母乙○○○殷切期盼能還原原告之出生事實。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丙○○與莊東波、徐張阿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莊東坡及徐張阿月係被告乙○○○的養父母,當初被告甲○○原先答應入贅莊家,後來被告甲○○反悔入贅,亦拒絕將二人所生的長子從母姓「莊」,因此被告乙○○○後來生下原告時,才偷偷的去戶政單位謊報登記原告係莊東坡及徐張阿月的兒子,裨使莊家能傳宗接代,實際上原告是被告乙○○○與甲○○所生的兒子,目前被告甲○○已臥病在床而不能出庭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莊東坡及徐張阿月的戶籍謄本3件、原告及徐張阿月的戶口名簿1份(影本附卷,原本發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依前揭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甲○○、丙○○與乙○○○於94年7月26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為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83861%,乙○○○為丙○○之母親的機率為99.997713%」。是以,原告丙○○確實非莊東坡、徐張阿月之親生子,而是被告甲○○、乙○○○之親生子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原告丙○○與莊東波、徐張阿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六、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否及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丙○○實際上係被告甲○○、乙○○○之親生子,而非莊東坡、徐張阿月之親生子,惟原告丙○○依戶籍登記其生母、生父為莊東坡、徐張阿月,且原告主觀上已不欲承認此親子關係,希望能釐清彼此關係,因親子關係涉及親子間扶養義務及未來財產繼承利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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