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29號上訴人癸○○
子○○庚○○丁○○辛○○己○○壬○○(即 蔡天宗 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丑○○丙○○甲○○○戊○○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蔡天宗於93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壬○○外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原審卷,16至17頁;本院卷2,46至49頁、8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88頁),壬○○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國治 ,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榮發 承租桃園縣○○鄉○○○○段113、113之1、113之4、150、150之3、151、230、230之4、230之5地號等土地作為耕地,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崗字第三四號」登記在案。蔡國治、蔡榮發相繼過世後,前開耕地之租賃關係遂分別由兩造繼承。惟上訴人自72年間系爭土地重劃迄今,已近20年未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租約,爰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為不存在。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另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各筆土地自72年8月1日起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及備位之訴以上訴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判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然此係因系爭土地位於林口台地種植所需水源均來自埤塘,系爭土地之原灌溉埤塘於72年間遭填平作為重劃區內之公園,致使水源欠缺而無法種植稻米,其間上訴人為求改種其他較無須水源之農作物,曾告知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是以系爭土地縱未耕作,亦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與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租約之條文規定要件不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治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榮發承租桃園縣○○鄉○○○○段113、113之1、113之4、150、150之3、151、230、230之4、230之5地號等土地作為耕地,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崗字第三四號」登記在案,蔡國治、蔡榮發相繼過世後,前開耕地之租賃關係遂分別由兩造繼承,桃園縣政府於72年6月27日以72府地重字第74802號公告第六期林口新市鎮開發第二區市地重劃計畫書以及有關事項,公告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計30日,依此公告,前開桃園縣○○鄉○○○○段各筆耕地於經重劃後,即為系爭桃園縣○○鄉○○段280(丙○○所有)、280之1(甲○○○所有)、280之2(戊○○所有)、317、336之1、337(以上3筆為乙○○所有)、336(丑○○所有)、329、330號(以上2筆為被上訴人等5人共有)等9筆土地,又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變更為非耕地,地目為「雜」,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各該土地所有人與上訴人之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72年6月27日之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價謄本、兩造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審卷,21至41頁、78至
79頁),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2年間系爭土地重劃迄今,已近20年未為耕作,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如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2年間以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事,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証(原審卷,191至200頁)。
經原法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桃園縣政府函覆稱:目前系爭317地號土地上有檳榔攤,系爭337地號土地上有貨櫃,其餘為空地雜草叢生等語,並檢附現況照片為憑(原審卷,251至257頁)。已故之原審被告蔡天宗於兩造先前涉訟之原法院80年度訴字683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亦陳稱:72年後無耕作,72年以前有耕作等語(本院卷1,53至54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林口台地,種植所需水源之埤
塘於72年間遭填平作為重劃區內之公園,致使水源欠缺而無法種植稻米,其間上訴人為求改種其他較無須水源之農作物,曾告知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林口台地,種植所需水源之埤塘
於72年間遭填平作為重劃區內之公園,致使水源欠缺而無法種植稻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函為証(本院卷1,65至71頁),經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開發工程之開工及完工時間,該署亦函覆稱:林口新鎮開發案已於民國75年6月完成第1、2期之主要公共工程建設,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開發工程應係指第2期開發,其開發年期自72年1月起至75年6月止等語(本院卷1,77頁),故上訴人上開辯詞應屬可採。
⒉系爭土地雖有其作為水源之埤塘因改為重劃區而遭填平無法
種植稻米情事,惟水源遭人填平係屬普通事變,不是非人力所能抵抗如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之非常事變,故上訴人辯稱其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云云,即無可採。
⒊退步而言,縱認水源欠缺係屬人力所不能抗拒之非常事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明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亦載: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桃園縣政府於72年間實施土地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變更為非耕地,地目為「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72年6月27日之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價謄本、兩造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審卷,21至41頁),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見解,上訴人可種植之作物不限於水稻,尚可種植不需水源之茶、桑、花卉果樹等旱作物及園藝作物,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仍可種植水稻以外之芭樂等其他農作物,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情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改種其他作物依法或依約應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不同意為由而不為耕作,且被上訴人之不同意不能認為係屬「不可抗力」。故上訴人辯稱:其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㈣因此,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為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㈡狀(原審卷,150至156頁)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承其已於93年3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前開書狀(原審卷,265頁),應認系爭租約於93年3月25日已告終止,兩造間自租約終止後即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各筆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