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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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呂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訴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民國(下同)93年5、6月間,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板橋市○○
街○○巷○○號3、4樓房屋須裝潢整修,同時頂樓須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程,經朋友介紹,上訴人與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 呂英敏 遂委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包括鐵工、泥作、鋁窗、水電、油漆等工程及磁磚材料之採購),伊基於裝潢工程之數量不多,即予口頭允諾,並談妥被上訴人施作木工部分外,其餘由被上訴人負責招僱相關工程,並以實支加收一成之管理費。
㈡總工程款金額如下:⒈木工部分由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32萬2500元。⒉其餘由伊招攬其他廠商施作工程款為134萬9466元,並加收百分之十即13萬4946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48萬4412元(詳如原判決工程款明細表所示),亦即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伊與其他廠商為次承攬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工程款78萬元,嗣系爭工程於93年9月完工,伊多次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112萬7783元,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英敏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從未與被上訴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合
致,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退而言之,縱承攬契約成立,惟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仍有多處尚未施作,其工程款亦有浮、濫報情事,自不得以其工程款明細表所列之金額為請求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從未向伊提出估價單,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皆否認其真正。
㈢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說明如下:
⒈編號1「木工裝潢」部分:兩造既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
人自無給付報酬義務。至 賴棟風 部分,縱令有施作,因賴棟風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無給付報酬義務。
⒉編號2「鐵工」部分:被上訴人強行施作並破壞3、4樓天
井、牆壁,致屋內多處滲水,伊多次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均不置理。友人 林竑志 介紹 洪松林 予伊,伊為免損害擴大,決意自行修復並委請洪松林施作鐵板,費用為38萬600元,伊已分次付清全部價金。
⒊編號3「泥水工程款」部分及編號6「磁磚材料款」部分:
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並拒絕回復原狀,伊為自行修復,遂委請乙○○施作3、4樓泥水工程,費用為34萬元,磁磚部分則由乙○○先行叫貨並墊付材料款,再由伊憑單據核付,惟伊付25萬元後,發現乙○○施作之泥水工程有重大瑕疵,及有拆除重行施作之必要,估計需費用20萬元,乙○○立即不再繼續施作,故泥水工程尾款及墊付之磁磚材料款均應由乙○○向伊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
⒋編號4「鋁窗工程」部分:伊因有施作鋁窗之必要,自行以15萬元委託 張逢春 連工帶料施作,且15萬元業已付清。
伊雖曾匯款31萬元至張逢春指定之帳戶,惟其中15萬元係給付張逢春之工程款,另16萬元則係給付洪松林鐵工部分之款項。伊匯款乃係基於張、洪二人之指示,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知該帳戶係被上訴人配偶所有,自不足認定伊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
⒌編號5「水電工程」部分:伊從未見過 林明福 ,此部分水
電工程係被上訴人私自派人施作,除用料屬劣質品外,施工之工法粗糙,毫無美感可言,且伊從未使用該水電工程,甚至計劃雇工拆除,被上訴人竟厚顏無恥請款,心態可議。
⒍編號7「油漆工程」部分:此係因 鐘錦源 表示其係代被上
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始同意其施作,伊不應給付此油漆工程款。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116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請求呂英敏給付部分及加收一成即13萬4946元之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確定者,不另贅論)。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房屋為上訴人呂陳玉女所有。
㈡被上訴人曾僱工前往上址3、4樓房屋及頂樓施作工程。
㈢上訴人確曾匯款31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 陳秀嬌 在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五、經本院整理後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存在?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2萬7783元有無理由?
六、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存在?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3、4樓房屋裝潢整修及頂樓鐵皮屋加蓋工程乙節,已據證人林竑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㈡系爭工程中鐵工部分,係證人洪松林向被上訴人承包,有關
估價單給被上訴人,總工程款共38萬9600元,錢已收到,其中定金10萬元及另一筆10萬元款項,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向上訴人收取,由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28日及93年6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萬600元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向上訴人收取,而由上訴人直接給付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洪松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張逢春亦證稱上訴人曾查看伊工作情形,錢向被上訴人拿的,估價單係我提供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證人鐘錦源證稱追加3樓的油漆工程係上訴人叫 伊施作 (見原審卷第96-97頁)、證人 簡淑惠 證稱貨款係由被上訴人付的,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在門市選好磁磚,辦理磁磚請款時上訴人曾打電話確認貨物之數量、單價及金額,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3-94、98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洽談、追加及付款者均為上訴人,上訴人既實際參與其中,足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者應為上訴人,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且就裝潢工程施作之範
圍、用料品質、規格、工法及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無意思表示合致為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惟查,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只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可成立。此外,系爭工程範圍涵蓋3、4、5樓,施工歷經4、5月之久,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並給付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衡情兩造若未就施工範圍、項目及報酬為討論並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知悉應如何施作,更無進入系爭房屋連續施工數月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七、爭點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據證人張逢春(施作鋁窗工程)、證人洪松林(施作鐵門、鐵窗及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工程)、證人 嚴金土 (施作窗戶玻璃及室內隔間玻璃工程)、證人林明福(施作水電工程)、證人鐘錦源(施作3至5樓油漆工程)、證人賴棟風(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工程)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第71、92、94-98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八、爭點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2萬7783元有無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02萬6312元未付,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影本6份及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7、24-38頁)。惟應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13萬4946元;又據證人張逢春證稱:鋁窗部分總工程款為16萬7000元,其僅向被上訴人收取16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卷72頁),是扣除已付金額15萬元後,鋁窗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為1萬7000元。
㈡從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89萬1166元【計算式:
32萬2500元(木工裝潢)+9000元(鐵工)+9萬3680元(泥水工程款)+7萬5225元(玻璃)+1萬7000元(鋁窗)+15萬8140元(水電工程)+11萬7121元(磁磚材料款)+9萬8500元(油漆工程)=89萬1166元】。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款明細表之內容雖以前詞置辯,
惟上訴人所辯各節與證人張逢春、洪松林、嚴金土、林明福、鐘錦源、簡淑惠之證詞均不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所辯顯乏依據,自無足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1166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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