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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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曾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案、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同欄一第18至19行之「並扣得甲○○身上手提包內香煙盒內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3.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證據部分之「同案被告 侯凱彰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份」等節,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4小包(淨重3.2公克),雖未經送請鑑驗,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據此,自堪認該等白色結晶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載上開第二級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含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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