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嗣已變更為乙○○,有承受訴訟狀可考,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接獲原法院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求證,始知民國70年4月間,訴外人 陳美 和於70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70年10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金定 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取得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於9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始接奉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執行命令,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以上訴人名義所偽造,該本票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成立,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退而言之,縱認本票債權成立,系爭本票約定日期係70年10月2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3年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顯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依法得拒絕支付,並得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法院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0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70年10月20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7年6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對保並簽訂約定書及印鑑卡,約定一切往來以約定印鑑為憑,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係屬相同印章,上訴人所提本票既經上訴人蓋用約定印鑑,自屬有效成立;93年執午字第38727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確定判決,且訴訟標的僅係借款6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與本票是否罹於三年時效之消滅,本票是否係遭偽造分屬二事,上訴人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持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3年執午字第38727號)。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出具系爭約定書、印鑑卡及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即各該文件是否為他人所偽造㈡上訴人63年1月5日及77年10月28日向台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辦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丁○○」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丁○○之印文是否相符?㈢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時效抗辯問題。㈣上訴人得否以72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出具約定書、印鑑卡,並在
系爭本票上為連帶保證人,本票上之印文與約定書上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印鑑卡及系爭本票原本(外放)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各該文件上之印文互核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各該文件均係他人偽造,不認識主債務人 陳美和 ,另一連帶保證人周金定僅係其房東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曾陳稱,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陳美和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上訴人對約定書、印鑑卡、系爭本票、丁○○之印鑑證明(63年1月5日登記,67年4月21日發給)印鑑登記申請書(63年1月5日申請)上各文件所蓋用丁○○印章也陳稱「看來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及同卷第37頁以下所附各文件影本)。上訴人雖主張63年1月5日伊未申請印鑑登記,係遭他人冒名登記,云云。然查申請印鑑登記,皆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為眾所週知之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顯難採信,果係遭他人冒名登記使用,事隔三十年,未見報警究辦,尤違常情。被上訴人所提之印鑑卡、約定書、系爭本票與本院借調之63年1月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該署雖以前三項文件上「丁○○」印文,因紋線欠清晰為由,拒絕鑑定,依上說明,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辯稱依銀行實務,均以留存印鑑為比對標準,不以本人簽名為必要,故由他人代為簽名,亦屬有效,核與常情無違,尚屬可採。故簽名部分不予比對斟酌。又對保非保證之要件,縱未對保,亦與保證責任無涉。
⒉上訴人與周金定曾於67年5月24日提供共有之木柵內湖
段溝子口小段4-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主債務人陳美和向被上訴人貸款設定200萬元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可考(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經被上訴人拍賣之台北市○○區○○路一段327-1號2樓(67年上訴人之住所),同址3樓(當時周金定之地址)均曾提供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50萬元,嗣於67年1月28日移轉與周金定,並於67年3月22日辦理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58、161、163頁)。綜此,上訴人與周金定、陳美和顯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彼此非僅房東或陌生人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書影本即係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影印而提出,並非不實云云,亦非無稽。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均係他人所偽造,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63年1月5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印鑑卡、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之印文,雖經拒絕鑑定,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77年10月28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系爭本票上印文不同,有鑑定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然上訴人77年10月28日既非初次申請印鑑登記,以前(63年1月5日)既曾申請登記,則其後以不同印鑑申請登記使用,事所常見,印文不同,自與常情無違,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0年4月29日,顯係使用當時之印鑑,故與事後登記印鑑之印文不同,亦不足憑以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時效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約定付款日期係70年10月2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3年始請求給付,顯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期間,而認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原法院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借款,而系爭本票僅做為證據,有該判決影本可考(見一審卷第6頁),故本票時效三年與本件執行名義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曾經多次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影本可考(見一審卷一第51、52頁),其請求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時效尚未消滅。上訴人以本票債權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正當。
㈣關於異議之訴與送達
⒈查本件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
事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確定判決」,故上訴人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以本票遭人偽造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何況系爭本票非屬偽造,已如前述,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訴為無理由。
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自屬違法,得聲明異議,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諸如誤發確定證明書,但實際上判決尚未確定者,仍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86年修訂版第148頁、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事件(即系爭執行名義)審理當時,上訴人係住於台北市○○路○段327之1號2樓,然判決書記載為同址3樓,本件以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未收受判決,不知聲明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系爭本票上所載上訴人之地址確為台北市○○路○段327之1號2樓(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而上開判決書則記載為同號3樓(見原審卷一第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無稽,倘若對其送達不合法,判決尚未確定,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以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仍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上訴人之訴亦非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均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