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702號聲明人即聲請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死亡,聲明人於95年8月21日始知悉得繼承而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6樓)之兄,而被繼承人丁○○於95年3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係於95年8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亦有本院收文之收文戳在卷可參。
(二)又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己○○、甲○○二人,已於95年
5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95繼字第920號准予備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
(三)雖聲明人狀載陳述其於95年8月21日始知悉得繼承云云,惟查,依證人己○○到庭證稱:「(問:95年5月4日你們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你們有無通知你爸爸的兄弟姐妹【即本案的聲請人戊○○、乙○○、庚○○、 巫寶珠 、丙○○】?)當天5月4日我在法院辦完,我回去就向我二伯(即聲明人丙○○)通知,我二伯就住我樓下,我只有通知我二伯,其他的阿伯我不清楚,我就請我二伯轉告。」、「(問:為何你二伯跟其他的兄弟姐妹講說,今年8月21日才知悉?)8月21日我二伯有再次問我,然後我又再告訴他一次」等語,核與聲明人丙○○自承:「(問:你何時知道己○○、甲○○向法院具狀拋棄對於他爸爸丁○○之繼承權?)8月21日早上他拿空白的拋棄繼承狀紙給我,說他們有聲請拋棄繼承,說我們是第二還是第三順位也要辦,因為資料拿來我沒有辦過,我就去服務處問,才教我,本來是我一個人要辦,服務處人員告訴我說要辦這個可以一起辦,我才又買了狀紙,回去再通知其他的兄弟。有的通知不到,我的妹妹 巫月靜 通知不到,因為四、五年沒有聯絡了」、「(問:其他聲請人戊○○、乙○○、庚○○、巫寶珠,他們四人是8月21日你回家以後通知?)大概是21日或22日」、「(問:根據己○○所言,他說95年5月4日在法院辦好的當天回去就向你通知了?)他口頭上有說他與妹妹來法院辦拋棄繼承權,他又跟我說,你們也要辦,那時候我沒有辦過這種東西,後來到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問他要怎麼辦,8月21日那天他才把資料拿給我」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明人丙○○顯然於95年5月4日即已知悉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己○○、甲○○拋棄繼承,其得繼承之事實,惟聲明人丙○○仍遲至95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