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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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3,000元為擔保金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書、97年10月16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2700號函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本案尚未繫屬為由,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相對人於97年10月30日乃持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7年11月18日以板院輔97執全地字第586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97年11月19日以板院輔97執全地字第586號執行命令撤銷相對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卻早於97年10月8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00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翁子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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