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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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新國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必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且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給予賠償,且 王田 垃圾場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興建擋土牆、排水系統等設施,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始完工,因認上訴人所設置之王田垃圾場確有欠缺云云。惟查:兩造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雖曾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聲請達成協議,然此係上訴人機關為避免民眾抗爭,並本於敦親睦鄰原則所為之決定,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公有公共設有何欠缺。至於擋土牆、排水溝之工程,乃上訴人根據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環四字第七七八八六號函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環四字二四一九九號函所興建,上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示意旨係謂「為妥善解決垃圾處理問題及有效避免垃圾堆置街道未能即時處理,影響環境衛生事件發生,請貴所加速推動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事宜」,足見上訴人所以興建擋土牆、排水溝工程,並非因王田垃圾場前此在設置上有何瑕疵或欠缺,從而,原判決以王田垃圾場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始完成擋土牆、排水溝工程之興建,並據此推論垃圾場在完成擋土牆、排水溝工程以前,其設置顯有欠缺云云,實有違誤。
(二)、至於證人 陳清順 於原審雖證稱「每逢下雨垃圾場的垃圾都會流入田地,因排
水溝無法即時排水進而淹沒農作物,導致附近農地之作物均遭受損...」云云,惟查,王田垃圾場之設置均依照法定程序,並經主管之環保機關許可,且垃圾場設置之時即有排水系統之設置,此由證人前揭所述內容亦可確認,上訴人於設置王田垃圾場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準此,王田垃圾場之設置既已遵循相關法定程序,應無欠缺可言,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審酌,遽認垃圾場之設置有欠缺,已有違誤。況證人陳清順係稱「每逢下雨垃圾場的垃圾都會流入田地...若沒有下雨就不會造成污染...」,足見證人係指「下雨時垃圾會漂流入鄰地」,非謂垃圾場有「污水」流入鄰地,乃原判決卻據此認為垃圾場之污水均會流入鄰地導致污染云云,顯與證人之證詞有所不符。況垃圾場之排水設施於一般情況下若足以正常排水,則縱認颱風季節或雨勢較大時無法適時排放雨水,亦非人為疏失所致,似不能據此即認該垃圾場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證人既稱「若沒有下雨就不會造成污染」,則能否僅憑垃圾場之垃圾曾漂進被上訴人之田地,即認此會污染其土地,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再參諸另一證人 林朝保 所稱「我在八十七年間有擔任王田垃圾場管理員,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土地上有挖五條深溝,下雨的時候會積水,導致草木腐爛,積水變成紅色。八十七年間垃圾場的污水並未流入原告的土地,照片上的積水是下雨所致,雖有漂流垃圾,但這是因風將垃圾場垃圾吹到水面,並非由垃圾場流入污水,原告的深溝常常有污水,垃圾場本身周邊有小溝渠可以排水」,更足見被上訴人指稱垃圾場之污水傾流入被上訴人之田地,污染其所種破布子果樹云云,並非事實,原判決未詳審酌,遽憑證人陳清順之證詞,即認垃圾場之設置有欠缺,且與被上訴人破布子樹無法收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殊有違誤。
(三)、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所設置之王田垃圾場確有欠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在其自己之土地上挖掘數條深構,非但不符合一般種植破布子樹之方式,且造成其耕作之土地遇下雨即積水不退,應屬其所種破布子樹無法收成之重要原因,故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顯然亦與有過失,從而,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酌減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允,乃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尚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起,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六
○、八六○之一、八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破布子樹已屆每年應可結成果實之樹齡,但因相鄰之王田垃圾場污水流入果園導致污染而無法收成,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向上訴人機關聲請國家賠償,經上訴人多次到現場勘查及協議,有原審調閱上訴人機關八十五年度法賠字第七號、八十六年度法賠字第七號、八十七法賠字第六號國家賠償卷可證,從每年上訴人至受害現場勘察並多次協議,證明被上訴人本件破布子果園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實因王田垃圾場原有排水溝渠無法適度調整排水,以致每逢下雨污水即流入果園,致破布子樹因受污染而無法收成,而原王田垃圾場之地號為永康市○○段八七九、八八0地號,其週圍之土地同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四、八七五、八七六、八七七、八七八-一地號等田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台南縣政府購買供永康市公所收集垃圾之用,而陳清順租耕之同段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地號等田地,其地主急著要收回土地,因此王田垃圾場四週鄰地並無抗爭之民眾,被上訴人從無抗爭過,也無抗爭之必要。
(二)、王田垃圾場上訴人雖依照法定程序設置,但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
諸多欠缺,依證人陳清順在原審證稱:「...每逢下雨垃圾場的垃圾都會流入田地,因排水溝無法及時排水進而淹沒農作物,導致附近農地之作物遭受損失,這是擋土牆施作前就發生的事...」,自八十四年以來,王田垃圾場下雨後污水大量流入被上訴人上開果園,有歷年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遭損害發生之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於該期間內台灣地區遇妮寇兒、 奧托楊妮 、瑞伯、芭比絲颱風來襲,台南地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日累積雨量為一百四十二點五公厘、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五日累雨量為一百五十五公厘、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累積雨量為七十一公厘、同年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累積雨量為三十二公厘,有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降雨資料附原審卷可證,尤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及證人即鄰地耕作者陳清順之證言,證明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王田垃圾場擋土牆、排水工程尚未完成,致下雨後污水無法適時宣洩而流入鄰地導致污染,也更證明王田垃圾場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因擋土牆、排水設施未建造,其設置有欠缺,與被上訴人破布子樹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件系爭果園非在水利灌溉區,被上訴人為蓄水而在土地上挖有深溝,深溝
裏的雨水並不會變成污水,正如池塘之水不會變成污水一樣,若非王田垃圾場因無擋土牆設置及其排水設施不良導致污水排入被上訴人之果園內,被上訴人所挖設之溝渠絕不致積滿污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土地挖設溝渠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云云,顯然無據,上訴人在原審舉證人即垃圾場管理員林朝保證稱垃圾場污水不會流入鄰地,然其亦證述;被上訴人挖設之深溝下雨時會積水,積水會變成紅色,被上訴人的深溝常有污水,則若依證人所言溝渠內僅係單純雨水,何以積水會呈紅色之污水?實不能以證人林朝保上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破布子樹無法收成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設溝渠積存污水所致。
(四)、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種植破布子樹一百六十五棵,每一年破布子果成
熟採收(民國八十八年以前沒有收成)須兩天時間,每一天雇用女工十七人、男工一人,二天共女工三十四人、男工二人,女工每一人每一天工資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男工一千二百元,女工三十四人共工資二萬七千二百元、男工二人共工資二千四百元,合計需付出二萬九千六百元採收工資。
(五)、依台南縣左鎮鄉農會函覆本院新市庭之破布子產量評估表,每一棵破布子產
量九十台斤,一台斤價格四十五元,則每一棵破布子有四千零五十元之收入,一百六十五棵可收入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即以每一棵產量八十台斤計算,亦可收入三千六百元,一百六十五棵可收入五十九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四十九萬五千元,已經有減少未付出之採收成本,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原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已因任期屆滿卸任,由甲○○繼任,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樹一百六十五棵,迄今已有七年,八十八年風調雨順最適合破布子開花結果,本可期待大豐收,但由於鄰地上訴人機關所設置管理之王田垃圾場之排水溝渠無法適度調整排放污水,以致下大雨時垃圾場污水全數傾流入被上訴人上開破布子果園,污染破布子果樹,不但四月份果樹無法開花,且樹身枯萎不能結果收成,被上訴人因之遭受嚴重損害。經被上訴人向每年收購破布子加工之台南縣左鎮鄉農會查詢結果,破布子樹齡0年生(本件破布子樹於八十八年為六年生)每棵產量在四十二公斤至五十四公斤之間,八十八年每公斤收購價格為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乃以每棵產量五十公斤,每公斤六十元之價格計算一百六十五棵之損害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賠償,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設置、管理之王田垃圾場原有排水溝已足以排放污水,不致污染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即在垃圾場外圍建築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完工,遇下雨時垃圾或污水更不可能流至被上訴人果園,因此被上訴人之破布子樹縱受有損害,尚非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所造成。又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挖掘五條深溝,導致雨水無法宣洩而積水,亦是導致損害之原因,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具狀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內容略以:因所有坐落永康市○○段八六0、八六一地號土地栽植破布子遭王田垃圾場污水流入,造成破布子均無收穫,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四十九萬五千元等語。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農地有積水,係該地挖有深溝,下雨未能排水,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於王田垃圾場已設有擋土牆及排水系統,污水不可能再流入鄰地,乃拒絕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法賠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王田垃圾場係上訴人機關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又被上訴人於王田垃圾場北鄰之系爭土地栽種破布子樹一百六十五棵,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期間,其六年生之破布子樹無法結果收成。破布子樹齡六年生(本件破布子樹於八十八年為六年生)每棵產量在四十二公斤至五十四公斤之間,八十八年每公斤收購價格為七十五元。上開破布子採收須支出工資二萬九千六百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王田垃圾場是否有欠缺?若有,其欠缺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破布子樹已屆每年應可
結成果實之樹齡,然因相鄰之王田垃圾場污水流入果園導致污染而無法收成,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乃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向上訴人機關聲請國家賠償而獲准,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再度以王田垃圾場之污水致破布子未能於八十八年六月結果收成為由,向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時,竟遭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歷次聲請國家賠償之聲請書、協議書、拒絕賠償書及照片等資料在卷足參,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機關八十五年度法賠字第七號、八十六年度法賠字第七號、八十七法賠字第六號國家賠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破布子果園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因王田垃圾場原有排水溝渠無法適度調整排水,以致每逢下雨污水即流入果園,其破布子樹因受污染而無法收成等情,應屬實在。又王田垃圾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興建擋土牆、排水系統、污水處理等設施,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始完工,其完工後,如遇下雨,污水即不致再流入鄰地一節,亦有工程開工、完工報告書暨照片等件存原審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因之,從擋土牆、排水系統興建前、後污水流入鄰地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田垃圾場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完成擋土牆、排水、污水處理設施建造之前,其原有排水溝逢下雨時尚未能適度調整排水,導致污水大量傾流入鄰地,其設置顯有欠缺乙節,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雖曾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
家賠償聲請達成協議,然此係上訴人機關為避免民眾抗爭,並本於敦親睦鄰原則所為之決定,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公有公共設有何欠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機關係為避免民眾抗爭,並本於敦親睦鄰原則,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擋土牆、排水溝之工程,乃上訴人根據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示「為妥善解決垃圾處理問題及有效避免垃圾堆置街道未能即時處理,影響環境衛生事件發生,請貴所加速推動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事宜」所興建,足見上訴人所以興建擋土牆、排水溝工程,並非因王田垃圾場前此在設置上有何瑕疵或欠缺云云,惟查,王田垃圾場於八十四年之前已存在,是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示請上訴人加速推動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事宜,並非指興建王田垃圾場(或其排水溝等工程),況若王田垃圾場排水系統、污水處理等設施並無缺失,為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要興建擋土牆、排水系統、污水處理等設施?顯見上訴人抗辯王田垃圾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在設置上並無任何瑕疵或欠缺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發生之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於該
期間內台灣地區遇妮寇兒、奧扥、楊妮、瑞伯、芭比絲颱風來襲,台南地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日累積雨量為一百四十二點五公厘、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五日累積雨量為一百五十五公厘、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累積雨量為七十一公厘、同年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累積雨量為三十二公厘等情,業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降雨資料為證,再參諸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即鄰地耕作者陳清順於原審證稱:每逢下雨垃圾場的排水溝均因無法適度排水,夾帶垃圾的雨水均會流入田地而淹沒農作物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王田垃圾場擋土牆、排水工程尚未完成,致下雨後污水無法適時宣洩而流入系爭土地導致污染,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證人陳清順於原審僅證稱:下雨時垃圾漂流入鄰地,非謂垃圾場有「污水」流入鄰地云云,顯與陳清順於原審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又依陳清順之上開證詞可知,每逢下雨王田垃圾場的排水溝均因無法適度排水,上訴人抗辯王田垃圾場於一般情況下足以正常排水,僅於颱風季節及雨勢較大時無法適時排水,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擅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深溝才導致污染云云,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為蓄水而於系爭土地上挖有深溝一節,惟查,王田垃圾場因無擋土牆設置及其排水設施不良,致下雨後污水無法適時宣洩而流入系爭土地導致污染,已如前述,是若非王田垃圾場因無擋土牆設置及其排水設施不良導致污水排入系爭土地在先,被上訴人所挖設之溝渠當不致積滿污水甚明,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挖設之深溝若僅蓄積雨水,亦會導致被上訴人種植之破布子無法收成,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設溝渠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云云,尚難憑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即垃圾場管理員林朝保雖於原審證稱:垃圾場污水不會流入鄰地等語,然其亦證述;被上訴人挖設之深溝下雨時會積水,積水會變成紅色,被上訴人的深溝常有污水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上訴人所挖溝渠內僅係單純雨水,何以積水會呈紅色之污水?是尚難以證人林朝保上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破布子樹無法收成係因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設溝渠積存污水所致。
(五)、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完成擋土牆、排水、污水處理設施建造之前,
王田垃圾場原有排水溝逢下雨時尚未能適度調整排水,導致污水大量傾流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之上開破布子果園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因王田垃圾場原有排水溝渠無法適度調整排水,以致每逢下雨污水即流入果園,被上訴人之破布子樹因受污染而無法收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期間,其所有上開破布子樹,因王田垃圾場原有排水溝逢下雨時尚未能適度調整排水,導致污水大量傾流入系爭土地,致無法結果收成,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破布子樹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既與王田垃圾場設置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被上訴人種植之破布子樹有一百六十五棵,於種植後自第三年起,每年均
應可結成果實,惟於八十八年間破布子樹於正常管理栽種,並支出農藥、工資、肥料等生產成本後,仍未能結果收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八年度左鎮鄉農會農產加工廠破布子收購平均價格及年產量資料,即六年生之破布子樹每棵產量在四十二公斤至五十四公斤之間,八十八年每公斤收購價格為七十五元,以每棵產量五十公斤,每公斤六十元之價格,經計算出一百六十五棵破布子樹未能收成之損害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堪認合理有據。又上開破布子之採收工資為二萬九千六百元,然上開破布子實際並未採收,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扣除其減少支出之採收工資二萬九千六百元,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為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原審起訴請求四十九萬五千元,已經有減少未付出之採收成本云云,惟從起訴狀被上訴人係依八十八年度左鎮鄉農會農產加工廠破布子收購平均價格及年產量資料,即六年生之破布子樹每棵產量在四十二公斤至五十四公斤之間,八十八年每公斤收購價格為七十五元,以每棵產量五十公斤,每公斤六十元之價格,經計算出一百六十五棵破布子樹未能收成之損害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觀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損害四十九萬五千元,並未扣除採收工資,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王田垃圾場此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既有欠缺,而被上訴人之破布子樹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又與王田垃圾場設置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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