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獲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釋放,合計遭羈押一百零六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查明屬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七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人犯由高雄憲兵隊移送之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部分屬實(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獲釋),聲請書誤載為一百零六日,容有誤繕。又聲請人因本案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罪名,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聲請人請求按羈押日數賠償,並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受羈押時,年僅二十二歲,正值黃金歲月,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一百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此部分應准予賠償參拾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