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丁○○遷讓房屋(攤位),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乙○○。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而被告丁○○所以占有系爭攤位,乃向被告乙○○承租而得,至被告乙○○則又係受贈於其父即訴外人甲○○(原告本亦請求追加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撤回對甲○○之起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理,應探究者乃訴外人甲○○取得該攤位占有之原因事實為何,以及被告二人分別繼受取得占有後,能否對抗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無論就被告丁○○或乙○○,法院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原告追加被告乙○○,應予准許。
⑵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雖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搬離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訴外人甲○○占有;而甲○○復稱伊要將收回之系爭建物交予被告乙○○云云,惟:
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訴訟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繫屬,故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出,並將房屋交還於訴外人甲○○、被告乙○○,援上揭規定,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⑵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搬遷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即原告係
以物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故訴外人甲○○、被告乙○○於訴訟繫屬後繼受丁○○占有系爭建物,除不礙訴之進行外,並應受判決效力所及,並此敘明。
(二)實體部份:⑴被告方面之占有權源不得對抗原告:
①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屬系爭建物之占有
人,且被告之占有未經原告同意,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被告之於原告而言,屬無權占有人。
②被告丁○○抗辯係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建物,而乙○○復辯稱系爭建物乃
甲○○向 小東 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小東公司)負責人 吳文欽 所購,則本案爭點在於「甲○○之占有權源得否向原告主張?」。原告認為 李氏 父子之占有權源不能向原告主張,蓋: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屬有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僅附有公共設施開闢實應予以拆除之限制註記),故其所有權之轉讓,應依登記而生效。原告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身分,甲○○則無,縱使甲○○先前確曾支付一百萬元予小東公司負責人吳文欽而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因未踐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之程序,其與吳文欽間,僅有請求履行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無物權人之對世效力,依債之相對性,故不得對抗原告。
2.倘小東公司吳文欽先前曾承諾要將系爭建物賣給甲○○,然而後來卻賣給穎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穎裕公司)且辦理過戶給穎裕公司完畢,則小東公司之行為就如同一屋二賣般,該移轉過戶行為既未經法院撤銷,李憲宗應向原出賣人小東公司負責人吳文欽依債權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向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告(小東公司→穎裕公司→ 邱文福 →丙○)主張有權占有。更何況原告僅單純受讓系爭建物,所受讓之權利限制僅以建物謄本所載之公共設施開闢實應拆除為限,並不包括容忍甲○○之占有,此係因債之相對性使然,倘甲○○先生覺得有被吳文欽欺騙之嫌,則請向吳文欽主張權益,而非向原告。
⑵原告係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人,亦未承擔小東公司之債務,被告及甲○○父子之占有權源不得對抗原告:
①被告主張原告非善意取得人云云,惟請注意,就民法之體系,討論善意、惡
意取得之前提乃標的物受讓自無權處分人之手;或輾轉受讓之連鎖有無效情事。然而本事件並無上述之情形,自建物謄本之記載亦可知各手受讓過程一路有效,不涉無權處分。故被告指原告非善意取得,恐有誤會。
②就債之相對性而言,除非原告同意承擔小東公司對於甲○○之債務,並有經
債權人同意之有債權承擔契約存在,否則甲○○與小東公司間之債務糾葛,概與原告無關。本件原告係自邱文福處受讓系爭建物,而與小東公司無關,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而實際上也沒有承擔小東公司之債務,甲○○並不能向原告主張權利。
③就原告所知,攤販與小東公司間係簽有一紙附有使用期限之合約書,而使用
期限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有九年十一個月,換言之,其上攤販占有權限最多僅至八十七年七月。至於甲○○提出之收據及吳文欽稱透過 郭人豪李某 收一百萬元等情,此皆係本次訴訟時原告方首次見聞,在這種連原告都不知有此事存在之情形下,豈可能有債務承擔?既無承擔債務,自無受拘束之理。被告不應僅以攤販有糾紛媒體迭有報導等語,即謂已有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實應舉出實據及法律依據方是。
④原告在受讓系爭建物之始,並不知小東公司之吳文欽曾向甲○○收取一百萬
元,更未曾見到甲○○所提到之該紙收據,吳文欽亦未向受讓小東市場所在土地及建物之後手告知此事。據原告所知,小東市場建物內之占有人,皆係無權占有人,至多僅曾與小東公司簽訂一紙訂有使用期限之租約,而其租期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換言之,縱使小東市場內之攤販曾獲小東公司同意占有,亦屬附有期限而至八十七年七月屆滿,期滿後各該攤販便成為無權占有人,應遷離小東市場。原告並非明知吳文欽與甲○○之交易情形下,而仍自前手邱文福處受讓系爭建物(倘被告主張原告知情,應予舉證),故原告實無繼續容允被告占有之理。
⑶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將來需無條件拆除,故收回建物涉權利濫用云云等抗辯,按: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
②自上揭法條可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旨在貫徹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而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所謂處分自包括「法律上的處分」與「事實上的處分」權限。姑不論原告收回系爭建物攸關能否受取市政府之百分之二十之價購補償款條件能否成就,即或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後將予以拆除,而無分毫利益,此亦屬原告行使「所有權」當中之事實上處分權權限,毫無權利濫用可言,請被告莫妄加指摘。
③原告起訴之時,系爭建物確實由被告丁○○所占有,因此,原告對於將丁○
○列為被告是否具有訴訟利益,應自「起訴」之時點觀之,而非以事後丁○○是否於訴訟繫屬後搬遷來論斷, 黃某 之搬遷僅屬日後應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問題,原告仍有取得法院對於丁○○之執行名義必要。更何況黃某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占有,而係交付他人,原告訴之聲明尚未獲得滿足,仍有訴訟實益,核併敘明。
⑷末,系爭建物座落公園預定地上,目前土地部份已經由原告移轉予臺南市政府
準備開闢美麗的公園。公園遲遲未能誕生,與被告等攤販抗拒不遷有極大關聯。據原告瞭解,先前市政府亦曾與攤販協調集體遷移他處營業事宜,惟似因攤販意見紛紜而懸宕。縱使甲○○曾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小東市場,然而自七十八年迄今已約有十三年之久,攤下來平均每月只有六千四百元左右,這樣的攤位使用對價,實在是低廉到水平以下,而單就甲○○以每月三萬元的代價轉租予他人坐收租金利潤來看,一年三十六萬元,二年半就回本,之後就多賺了,加上攤販又不用繳稅。以公平正義原則來說,可供市民大眾休閒的美麗綠蔭公園,與早已回收使用對價而無權占有的被告等攤販,取捨何者才是社會正義的實踐,恐不言自明。又原告除前獲臺南市政府函,謂原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云云,日前更又接獲臺南市政府檢附小東市場管委會陳情書來函,謂「該陳情書內有關房舍建物結構安全疑慮事項,因權屬台端所有,應注意檢修,以維公共安全」云云,則系爭小東市場建物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致使原告空有所有權人身分,只應義務而無法享權利,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裨原告能及早收回系爭建物,以實相符,否則一旦發生公共安全疑慮,則後果不堪設想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段第八二四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四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如附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地測字第九八四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零二四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⑴小東市場乃七十五年間,由小東公司所興建,共分地下室及地面攤位、店舖三部
份,小東公司並對外招商,被告之父甲○○乃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買受現訟爭之店舖。之後甲○○即於該店舖經營魚丸生意,迄八十餘年乃將店舖租給被告丁○○,八十九年四、五月將上該店鋪贈與被告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並由被告乙○○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 李昭揚 改立租約,故被告乙○○確為系爭店舖之間接占有人。
⑵如前所述,被告之占有權源係源自被告乙○○,乙○○之占有若非無權占有,原
告自不得執以請求遷讓。而被告乙○○之占有係源自父親,其父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由小東公司交付不動產,迄今均未中斷占有,雖其間於買賣之後,七十七年九月小東公司將產權移轉登記給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穎裕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穎裕公司再轉讓給邱文福先生,八十七年八月再轉讓給原告丙○,惟前述轉讓均係將不動產為形式之移轉登記,出賣人均未實際交付不動產,則縱原告先於甲○○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但甲○○之占有係源自該物支援所有權人(即前前出賣人)之合法讓與,難謂甲○○及其後之占有受讓人乙○○之無權占有。
⑶系爭小東市場現有之地下室、地上店舖等建物係小東市場公司於「公五」預定地
上興建,當時負責人為吳文欽,七十五年間,訴外人甲○○交納一百萬元買受約七坪之店舖,並約明日後可辦理產權登記,殊料事後小東公司因內部問題,改由 梁廖秀清 任負責人,於七十七年間市場已營運二年後,另擬合約,要求攤販補簽,該合約雖名義上以「攤位買賣事件」行之,但內容卻又有使用期限九年十一月字義,甲○○與部份攤販認為與當初之約定不符,乃拒絕另立新約,與鈞院另案 蘇崑南林謝來春 (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九五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事後受誆騙補立契約者,而經法院認定為使用權買賣關係者稍有不同。
⑷故甲○○與吳文欽所代表之小東公司就本件系爭店舖當時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存在
,係口頭約定,吳文欽除於前林謝來春乙案出庭作證原與攤販間係約定須辦理攤鋪之產權登記,後來梁廖秀清繼任為董事長,如何處理即不知云云,亦有當時吳文欽代表小東公司出具給攤販之證明書上面明白記載「所有權狀」等字,顯見當初七十五年間係所有權買賣無訛。綜右所述,甲○○係基於不動產買賣關係而由小東公司交付占有店舖,其使用並未附有期限。
⑸又如前所述,攤販於七十五年間向小東公司買受攤鋪等不動產,原約明有產權登
記,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小東公司以補立契約為名誆騙、脅迫攤販簽立使用期限九年十一月之買賣合約,旋即於七十七年九月將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穎裕公司,經攤販發覺買受之攤位根本無法過戶,即向法務部、臺南市政府、監察院投訴,就上開小東市場之產權糾紛,媒體迭有報導,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邱文福卻買下上有數百攤販盤據、產權糾紛不斷之「公五」預定地及地上建物,八十七年八月原告丙○之夫 王大進 先生(為建築商人,並曾任臺南市都委會委員)再向邱文福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原告丙○名下,就上開攤販盤據、拒絕遷移,業者與攤販有買賣糾紛之情形,於承受不動產前不可能不知悉。則原告既非善意取得人,雖被告乙○○之父甲○○與小東公司僅有債權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但於原告在違背誠信原則之前提下,非不得以對抗之等語,資為抗辯。
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原係向訴外人甲○○承租攤位,後來改向被告乙○○承租,原告應該告房東即被告乙○○才是。且伊已與房東達成協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動搬離,並將攤位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訴外人 邱永福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一○○四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現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建物內如附圖A
部份所示、編號第四二四號攤位;而被告乙○○則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接受訴外人即其父甲○○贈與該攤位,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起訴時,被告丁○○、乙○○分別為該攤位之直接及間接占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份:⑴經查,被告丁○○於原告起訴後,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底遷離系爭攤位,有被告丁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陳報狀在卷足憑,並為被告乙○○所一致陳述;原告對此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丁○○既於本案繫屬之時,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縱其事後搬離,對於訴訟並無影響等語,惟就被告丁○○已經遷離之事實部份,則未有反對陳述,本院因認被告丁○○此部份陳述要屬可採。
⑵次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乙○○遷讓房屋,請求權基礎乃為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而依該條前段規定,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須對現在占有其物之人為之。而被告丁○○現既已自行遷離系爭攤位,並將之返還被告乙○○,應可認被告丁○○已非現在占有系爭攤位之人,則原告對於被告丁○○部份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份:⑴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該請求權之成立與否,端視被
告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對此被告乙○○乃以該攤位之所有權係訴外人即其父甲○○於七十七年間,以一百萬元代價向小東公司購得等語資為抗辯;而原告除一方面主張甲○○與小東公司間之契約僅為「使用權買賣契約」而非「所有權買賣契約」外,並主張該契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更不能據以對抗原告等語,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為:①訴外人甲○○與小東公司間於七十七年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②該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契約關係,能否據以對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即原告?⑵甲○○與小東公司間,就系爭編號四二四攤位所成立者,為所有權買賣契約。
①兩造所提出本院其他有關小東市場與攤販間糾紛之判決(包括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三九號、被告蘇崑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被告林謝來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被告 鄭金美 ),固均認定小東市場與前開各案之被告間所成立者,乃「市場攤位使用營業權之買賣契約」,而非「攤位所在土地及建築物應有部份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惟查,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之被告蘇崑南、林謝來春,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八月八日與小東公司簽訂內容包括:「使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第一條)、「甲方(即小東公司)保證在約定使用期間,乙方(即前揭買方蘇崑南、林謝來春)有合法營業之權」(第三條)之合約書,此乃本院認定該二人與小東公司間係「營業使用權買賣契約」之主要依據;至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中,雖亦提及該案被告鄭金美之前手 邱正好 與小東公司間,有前引合約書之簽訂,並說明該證物(合約書)乃由該案原告即丙○所提出(理由第三項),然審之同判決事實欄甲部份原告陳述,則並未提及此合約,僅泛稱「小東公司於七十年間所簽訂小東零售市場攤位契約,業經本院多次判決認定僅係營業使用權之買賣,並非所有權之買賣」(事實欄甲、二﹙四﹚﹙一﹚),而被告所為抗辯中,更明白陳稱「原告引用之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主要是引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之合約書,邱正好並未簽訂」等語(事實欄乙、二﹙九﹚),是本院於此案之認定,似仍有斟酌餘地,該案尚不宜作為本件之參考。
②經查,證人甲○○與小東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合意訂立契約,並交付價金一百萬
元後,並未再與小東公司簽訂如上所述有使用期間限制之合約書,此已據被告乙○○陳述甚明,原告對此事實復無爭執,自屬可採。甲○○與小東公司間,既無簽訂前引附有期限之合約書,則其與小東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不能與上開各案之被告蘇崑南、林謝來春等同視之,而須就甲○○與小東公司於七十五年時所合意之契約內容判定。
③證人即小東公司第一任負責人吳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甲○○的(攤
位)是要賣斷..(價金)一百萬元,甲○○無貸款,是以現金支付,因為未繳代書費,才無法(移轉)登記」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證人甲○○所稱該攤位係買斷(所有權)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小東公司所簽發交付與證人甲○○之「小東攤販集中場攤鋪登記流程會簽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該二人之證詞為可採。更參酌蘇崑南、林謝來春於前引二案中,均提出所以簽訂七十七年合約書乃遭小東公司詐欺之抗辯,以及該合約書第五條載明「甲方完成四層建物時,乙方得買斷產權,但應另給付甲方新臺幣五萬元,於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給付,持分額依攤位面積與市場建物總面積之比定之」等語,可認定當時「購買」攤位之人,均係本於將取得攤位所有權之認知而為,則證人甲○○與小東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所成立有關系爭編號四二四攤位之契約,乃屬所有權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⑶被告乙○○所繼受之所有權買賣契約,得以對抗原告。
①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甲○○與小東公司所成立之攤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既無訂立書面,且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據上揭規定,自應認並未成立生效,。然則,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物權行為之有效與否,應就該行為本身獨立判斷,與債權行為無涉,是本件甲○○與小東公司間之物權契約固然因不符法定書面要式,更未辦理登記而未成立及生效,惟該二人間就系爭攤位之買賣債權契約,既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有何瑕疵,自應認未受物權契約之影響,仍為有效成立。
②依民法通說,債權與物權性質上之最大區分,乃在於物權具有對世性,至債權
僅具相對性,質言之,物權為支配權,為直接對物的權利,對於任何人均得主張之,是為絕對權;而債權則為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惟有對債務人始得主張,第三人不受債權的拘束。然則,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實務上仍有緩和債權相對性,而認定契約對於第三人繼續存在之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即為適例。該判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認定「於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惟審之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可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採取「於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債權契約仍可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見解,是被告乙○○主張原告非善意受讓人,其占有仍得以對抗原告等語,於理由構成上或有誤解,然甲○○與小東公司間之債權契約,仍有對抗原告之效力,尚非無據。基此大前提,則甲○○與小東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能否對抗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乃應探究原告對於該債權契約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③經查,本件小東市場與攤販間之產權糾紛,緣起於七十四年間訴外人即小東公
司負責人吳文欽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於臺南市○○段八二四、八一三號土地(編訂為公園預定地)設立民有臨時攤販集中場,同時預售前開土地地面層及地下層之小東市場店舖及攤位,其後自七十六年起小東公司負責人發生變動,該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亦輾轉買賣移轉(小東公司→穎裕公司→邱文福→丙○),其間小東公司與承購攤販間不斷發生民、刑事糾紛,各大平面媒體復迭有報導,此有被告乙○○所提監察院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五六七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及剪報影本九紙卷內足憑,該市場之產權糾紛可謂臺南地區要聞,應無疑義。其次,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情況,因牽涉之價金高昂,買受人必然對買賣標的物(尤其是有無產權糾紛一事)進行相當了解與調查,若謂原告於此情況下竟不知有攤販主張擁有攤位之所有權,顯然不合情理。更何況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前手邱文福訂立小東市場建物之買賣契約,而臺南市政府方於不足一月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強制拆除小東市場「違建」而引發警民衝突事件,有被告乙○○所提當日民眾日報第二十三版影本可佐,本院認被告乙○○所主張,原告取得小東市場建物所有權之時,已然知悉該市場之產權糾紛乙節,應屬可採。
④末按,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固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惟若買受時間在後、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者,於買受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二重買賣之情事,且前後買受人所爭執者,並不在於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而僅係已經占有標的物之前買受人是否成為無權占有者,則此時前手之所有權與後手之占有,何者應受法律之優先保護,本院認即有權衡之必要。依據前揭監察院對小東市場產權糾紛之調查報告,訴外人吳文欽於七十四年間獲得臺南市政府核准興建民有臨時攤販集中場(地面層)及小東超級市場(地下層)後,於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已將所規劃之店舖及攤位共八百零二個單位(包括逾越核准範圍,在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上施設違建攤位)預售一空,得款高達一億五千萬元,此種將日後必遭拆除之建物出售之行為,實已形同「買空賣空」;其後輾轉其手,直至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取得所有權後,更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價購補償協議書」,獲得臺南市政府對前開攤販集中場、小東超級市場所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八二四、八一三號)之徵收補償金五億二千八百一十三萬八百四十八元,另合意補償地下層建物部份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待完成小東市場內攤販之拆遷後即可受領)。至於七十
四、五年間,因相信該市場之興建係屬合法,以為購得之店舖攤位「所有權」之攤販,若竟成為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非僅無權依購得之應有部份比例,受領上開將近七億元之高額補償金,當年支付高昂價金購買之攤位,更面臨現在所有權人之追討,欲保留生財資本而不可得,其失事理之平,乃昭昭然,是原告所為本件應循「一物二賣」案型及實務見解處理之論點,固非無據,惟本院權衡後,仍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採取被告乙○○得以對抗原告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系爭編號四二四攤位之占有,既係本於其父甲○○
之贈與,而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甲○○前與小東公司間所成立有關該攤位之買賣債權契約,更足以對抗繼受取得所有權、但明知有該債權契約存在之原告,被告乙○○所為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權源之抗辯,本院認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屬無權占有,自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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