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獲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釋放,合計遭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因無羈押日之資料可考,據同案被告 陳邦平翁烏松 「現名: 翁祥 譯」、 陳明 元均具狀陳明為同年七月五日收押,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一八、一九號卷,聲請人自稱同年月七日收押,亦非無稽)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等事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查明屬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六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人犯由高雄憲兵隊移送之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部分屬實(七十一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同年十一月五日獲釋)。又聲請人因本案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罪名,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聲請人請求按羈押日數賠償,並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受羈押時,年僅三十歲,正值黃金歲月,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一百二十一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此部分應准予賠償參拾陸萬參仟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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