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
丙○○告訴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 李永裕范國訓蔡明誌羅克寧楊士賢蘇弘男陳建榮 等七人涉嫌無故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一)聲請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北側海堤,意圖傾倒,為海岸巡防署金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第九0五中隊之隊員 翁維聲黃信富 二人發現,予以勸阻,詎丙○○不聽勸阻,翁維聲與黃信富乃進行錄影、蒐證等正當職務行為,業據丙○○坦承在卷,並經上該二隊員指述歷歷,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警詢筆錄,同年四月二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二)丙○○對於翁維聲、黃信富二人之前揭行為心生不滿,以鐵鎚、砂石車欲對之追打、衝撞,並出言以怪手拆除哨亭、讓執勤隊員下海等語對之恫嚇,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丙○○妨害公務罪嫌明確;(三)翁維聲、黃信富因丙○○態度蠻橫,乃電請查緝隊支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緝隊員即被告蔡明誌、羅克寧、李永裕、范國訓、陳建榮、及岸巡隊員蘇弘男等人趕至現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丙○○,並施以手銬,丙○○極力反抗,復咬傷查緝隊員李永裕左手臂,且趁機逃逸進入后豐港八之三號自宅內,被告等即隨後馳援之隊員即被告楊士賢乃追躡丙○○至洪宅,並強制拘捕,且搜索洪宅,被告等所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強制拘捕規定之合法行為,且與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無令狀搜索規定相符,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丙○○因本案事實涉嫌妨害公務、竊盜、搶奪經起訴在案,惟尚未判決,自不得以被告等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合法進入聲請人住宅,原處分顯未對於被告等不利證據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不符合;又被告等所為有利於己之片面陳述,未經聲請人陳述,對質釐清事實之機會,顯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二)聲請人傾倒廢棄物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並非犯罪,更非現行犯,聲請人之抗捕行為要無妨害公務可言,被告等之強制逮捕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有違;另被告等未表明身分,且未經屋主聲請人乙○○同意,強行進入住宅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三)聲請人事發當時並未立即返家,是被告等無可能目睹聲請人返家之事實,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皆有不當。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丙○○受雇於后豐港來鳳宮主任委員,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對價,以自己所有VV-二二一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處理廢棄土,並將之傾倒於后豐港北側海堤回填,但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業經聲請人坦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則依海岸巡防機關與環境保護機關協聯繫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有關違反環境保護及保育相關規定之取締、蒐證及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之規定,被告翁維聲、黃信富等對於聲請人丙○○於金門縣金城后豐港北側海堤傾倒廢棄物,污染海岸之行為有取締、蒐證之權責,則該二人所為之前揭行為,自屬依法執行公務。被告翁維聲、黃信富等依法執行公務時,丙○○心生不滿,以三字經回應,為其自白在卷(見前第一六0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頁,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並以榔頭、言語恐嚇被告等,亦有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同前第一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丙○○妨害公務之事實,有丙○○之自白,及錄音帶之客觀事證為憑,聲請人辯稱原處分以被告等片面之詞為據,為就被告不利證據調查,顯非事實。另丙○○妨害公務實施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等自得依法逕行逮捕。被告等係逮捕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聲請人等聲稱丙○○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非犯罪行為,無現行犯可言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海岸巡防法第十條第一項:「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第二項、「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及第三項:「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等規定,海岸巡防人員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聲請人丙○○拒捕,被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前段規定,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且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等追躡現行犯丙○○,且有事實足認丙○○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處所。丙○○拒捕逃逸,並進入金城鎮后豐港八之三號,被告等追躡現行犯並有事實足認丙○○在內而對該處所搜索,於法有據,況丙○○確於該處所內遭逮捕,足證被告等對於丙○○在搜索處所內之事實認定無誤。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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