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經宣告無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住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十巷十弄六之二號、原判決無罪機關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及應行注意事第五點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自當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獲釋止,共羈押三十八天,嗣經本院以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八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共十九萬元,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同法第二條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等判決無罪在案,經調閱該等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該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可採信;惟聲請人任職於民泰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民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為 王懷威 ,員工有 盧威宏歐志成 、劉志強、 金匯國賴偉志 (聲請人之胞弟)等人(簡稱王懷威等人),為聲請人自承在案,有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一卷(簡稱偵四六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偵四六卷第二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等之筆錄可稽,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等影本附於偵四六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資為佐證,堪以認定;於聲請人與王懷威等人共事期間,因民泰公司之工程,王懷威等人分別觸犯恐嚇得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罪確定,有前開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附據可據,而聲請人亦知王懷威等人之行為舉止,已據聲請人自白於案,參前揭警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偵四六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至六十三頁等筆錄足稽,其中賴偉志為聲請人之胞弟,亦因本案有罪判刑確定在案,聲請人與其同事並共事王懷威,益證聲請人詳知王懷威等人之所作所為;甚且聲請人亦知民泰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以及與下包廠商發生多起工程款糾紛,有引發暴力情境等節,均詳前揭警卷及偵卷所載自明,甚且已知王懷威被提報流氓,仍聽命於王懷威行事,與王懷威等人共同工作,一起進出餐廳、ktv等場所,吃喝玩樂,甚至到凌晨四時許,於王懷威與 蔡光明 有鋼筋短缺糾葛時在場,於ktv消費由 李朝陽 夫妻付費時在場等情,均為聲請人所是認,同前警卷、偵查卷以及本院與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書均有紀錄,以上種種行逕,雖無罪於案,但其行為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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