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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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本源

選任辯護人劉昱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 月。

  事 實

一、乙○○為代號BU000-A112005(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祖母(代號BU000-A11200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祖母)之友人,自110年間開始借住在甲女祖母家中(4樓半之透天厝,地址詳卷)之3樓後面房間,而甲女案發前則與父親BU000-A112005A、哥哥BU000-A11200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甲女父親、甲女哥哥)一同居住於甲女祖母家中之4樓空間。緣於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甲女祖母外出,獨留甲女在家中3樓前面房間內打掃,乙○○明知當時甲女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進入該房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抓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之生殖器,再摸甲女之胸部,另拉開甲女短褲與內褲後,撫摸甲女陰道外面,並以其生殖器前端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友人來電,乙○○始穿起褲子,返回其房間內收拾東西離開而出門。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父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證人甲女祖母、甲女哥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茲就上開主張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審酌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甲女、甲女祖母、甲女哥哥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分別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33至38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48至267頁),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詳述如後),依首開規定,證人甲女、甲女祖母、甲女哥哥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未與審判中不符,又係審判外陳述,故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女、甲女祖母、甲女哥哥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6日當時知悉甲女為國小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甲女曾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碰到甲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女指交、性交,我碰觸甲女胸部是因為失去平衡不小心碰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當時,知悉甲女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碰觸甲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55至71頁、本院卷第171至176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5至13頁、第27至39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至甲女祖母家中現場履勘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第99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奶奶出門後,我在3樓前面間打掃房間,正坐在床上擦床頭櫃時,他(即被告)突然走進來,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打掃,他就走過來,我從床上站起來,他就抓住我的手,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把他的手拿開,他有第二次抓我的手再去摸他的生殖器,他又摸我的胸部,然後他就把他褲子的拉鍊拉下來,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把褲子拉起來,但他還是繼續把我褲子拉下去,先脫外褲,再脫內褲,也摸我的屁股,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他用生殖器亂頂我,他生殖器有插進去我的陰道一點點,我說很痛,但他還是繼續,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他,約他要去喝咖啡,他接電話後,就停止動作,穿褲子走了,他身上有一個黑色腰包(長約20公分),他從那邊拿出手機的,他離開後我就很驚慌,把打掃的東西拿著,上了4樓,有先冷靜下來,去洗澡、換衣服,過約5分鐘後祖母就回來了,因為我還沒打掃完,我就趕快下去打掃,他出門之前有跟我說,如果以後我有想吃什麼,要跟他說,但要馬上吃掉,他後來就像平常一樣,看到我會笑一笑。後來在112年5月16日晚上6、7點左右,因為我忍不住他那種很奇怪的微笑,我就在3樓跟4樓的樓梯中間跟他說,叫他以後不要這樣關心我,我不會再跟他發生那種事情,我講完之後,他就用手比出不要說的手勢(一隻食指放在臉中下方),他就回他的房間,我也不想理他,就轉頭回4樓。然後哥哥有聽到我們講話,哥哥就上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哥哥講那天發生的事情,哥哥再跟大人講的,而我怕爸爸太激動,所以不敢說,後來是跟哥哥說等語(見偵卷第27至47頁、本院卷第255至261頁)。

 ⒉關於甲女上開就案發前、案發後之證述,核與證人甲女祖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也就是112年4月26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在家裡一樓的客廳聊一下天,被告好像是從外面走進來,聊天當下我已經叫甲女去打掃,聊完天後我跟照顧的老人家出門去買枕頭,買完枕頭後老人家先送我回老人家新生路的家,他再自己騎車把枕頭帶回我家一樓客廳,再自己騎回他新生路的家,那時我跟照顧的老人家一起住在新生路,後來我在工作的地方,我孫子打給我說妹妹發生事情,我就回家問妹妹發生什麼事情,妹妹說伯公(即被告)欺負她,說她在打掃房間時,伯公進去把她壓床上,我叫被告從樓上下來談,當時我、孫女、孫子及被告在場,我孫子有錄音,被告說他是清白的,什麼事都沒做,他承認有在那間房間不小心壓到我孫女、摸妹妹胸部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5頁),及證人甲女哥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妹妹跟我說被告有摸她碰她之類的,我忘記是何日,時間是晚上,地點在我家,妹妹在跟我聊天講到的,我知道後打給我爸爸跟奶奶,奶奶馬上回家,回來後叫被告下樓,一起問甲女及被告到底什麼情況,我錄音的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6頁),互合一致,足見證人甲女前揭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那個時候我進去3樓前面的房間,我一進去,甲女就跟以前一漾,又躺在床上,因為那個床很髒,我就跟甲女說你怎麼又躺在床上,甲女就說她喜歡躺在那邊,然後我要拉甲女起來,甲女好像拉到我的手,我往前傾,兩隻手就好死不死接觸到她胸部,我就馬上起來,而且電話就響了,我就走了,黑色的手機袋是要出門的時候才會帶,都掛在左邊腰帶上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並於自書陳述書中自承:壓到甲女胸部後出門與朋友喝咖啡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佐以 被告提出之112年4月26日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9至145頁)顯示,被告於該日15時27分曾與其友人語音通話5秒鐘,證人甲女前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上揭供述及證據完全相符,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難如此詳述被告手機響、被告自腰上黑色手機包取出手機與朋友通話後出門與朋友喝咖啡之經過。

 ⒋再者,甲女證述於案發後當下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此事,因為忍不住被告奇怪的微笑,於112年5月16日晚上6、7時左右,在甲女祖母家中3樓與4樓的樓梯中間,向被告表示「以後不要這樣關心我,我不會再跟你發生那種事情」,遭甲女哥哥聽見上開對話後詢問甲女,甲女始向甲女哥哥告知此事,業如前述,雖甲女哥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6日錄音對質當天晚上是住在家裡4樓,是甲女在跟他聊天突然講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65頁),然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曾於上述時、地與甲女交談數句(偵卷第63頁),顯見甲女與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曾有交談之事實。若甲女有意以杜撰之事誣陷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當時即可利用遭被告碰觸胸部之事實加油添醋告知親人,毋庸於近1個月後始告知甲女哥哥。加以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犯罪之女子,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審酌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2歲,衡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擔憂於揭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緒作用下,自難期待甲女能在案發時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故甲女於案發當下因怕甲女父親太激動而選擇隱忍,其與被告於3樓與4樓樓梯間對話時,甲女應係以為遭其哥哥聽見,並以為哥哥已得知甲女與被告「發生那種事情」之對話內容,決定向甲女哥哥吐實,實與常情無違。

 ⒌又甲女祖母得知此事當晚即找被告、甲女談論,甲女哥哥旁聽並錄音製作「我的錄音1」、「我的錄音2」錄音檔(偵卷後附證物袋),嗣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成譯文(警卷第49至8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係錄音檔譯文中之「嫌疑人」(警卷11至12頁)。觀諸「我的錄音1」錄音檔譯文,甲女祖母詢問「你光是伸手去摸…不要說別的」,被告回答「有」,甲女祖母表示「你現在承認。你有去摸她的胸部這樣子就不對了。」,被告回答「有,我說你長大了沒有,這樣而已,我說你都還沒有長大,你還這樣。」(警卷第52頁),甲女祖母詢問「你跟我說真的,她跟你說有男朋友,跟男朋友發生過關係啊。引誘你,你才摸她的胸部的是不是這樣?」,被告回答「對」(警卷第55頁),且被告親口表示「我那天真的我被你誘惑到那個地步,還好,我自己有禁止自己,我沒有再去做什麼事,我沒有再做下去(下略)」(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287頁)、「我跟你說,我那天…你聽我說,我那天那個樣子,但是我馬上警覺到,我馬上就停止了。」、「(上略)我是無緣無故可以去動那個、那個、那隻手、去動個要做什麼啦?」、「我無緣無故去動那個手幹什麼?(下略)」、「(上略)因為我那一天真的不對,我那天莫名其妙,我被她這樣一誘惑,我動那個手,不對」(警卷第58、61、62、65頁、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並於「我的錄音1」錄音檔中數次提及被「誘惑」。倘被告僅誤觸碰甲女胸部而別無其他行為,應僅係以「誤觸」、「不小心」、「不是故意的」等相關字詞自始至終否認,始符常情,然「誘惑」意指一個人受到誘因的影響而想要採取與道德或個人理念不符的行動,且「誘惑」、「動手」、「摸」、「沒有再做下去」、「停止」等字詞均有「依自主意識而為之或不為」之主動涵義,被告竟多次使用「誘惑」、「動手」、「摸」、「沒有再做下去」、「停止」等主動字詞為其行為辯解,實難認被告係誤觸且被動對甲女為上開行為。

 ⒍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聽到被告聲音就掉淚,情緒激動無法陳述,於證述當日發生經過及關鍵問題時仍數度落淚(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甲女父親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事情發生後到女兒跟哥哥說這件事之前,我在四樓客廳要進去房間會經過上下舖,我發現只要靠近我女兒跟兒子的上下床邊,她會嚇醒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而甲女於案發後於112年5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處女膜三點鐘方向疑似陳舊性撕裂傷」,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協助鑑定甲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綜合甲女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結論略以:依據會談、觀察、文件等資料,評估案主可理解鑑定團隊的提問,可具體、切題回應,顯示整體認知能力可,情緒表現亦合宜,對於理解問題具陳述能力。評估案主家庭支持系統可,家人皆可提供情感性與工具性支持,案主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整體嚴重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且目前的症狀嚴重度亦逐漸緩解中,據母親陳述平日有認知與執行出現落差情形,可能影響案主對於事件發生的情緒反應,現階段對事件後反應逐漸缓解,家人會長時間陪伴與觀察,以協助案主緩解對該事件的長期性影響。因擔心他人的負面反應及自責、害怕男性是遭受性侵害後的典型反應,故案主目前整體警覺性仍較過往增加、對外的人際互動態度仍較過往防衛,加上懷有羞愧、自責的情緒,對嫌疑人的侵犯行為仍感到不解與憤怒等情,分別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841500號函及其附甲女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偵卷禁閱卷第15至25頁、第41至65頁)。是綜合上揭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之結論、甲女父親之陳述,及證人甲女祖母、甲女哥哥前開證述之情節,及「我的錄音1」、「我的錄音2」錄音檔與譯文所呈現被告曾對甲女為違反甲女意願之行為,就甲女處女膜之傷勢、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害怕男性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兼衡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2歲,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尚無足夠之智識能力及邏輯憑空編纂一完整且詳細之受侵害過程,堪認甲女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非虛構,甲女確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

 ㈢被告下列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另以書面(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自陳略以:看到妹妹蹲在二個床鋪間不知道在幹什麼,問妹妹「不是沒有客人嗎」,2天前才兄妹2人整理過,妹妹說祖母說沒有整理乾淨,只是為何一直摸著二個床鋪間的區塊,我看廁所內包含馬桶表面上乾淨的,房間內牆角也沒問題,怎說不乾淨呢?覺奇怪要往外走,沒想到什麼時候妹妹已躺在沒有床單的床上,我每天75酒精都一定從樓上噴到1樓及廚房到客廳,看到妹妹在疫情未滅前又躺在沒有床單的床上,很髒!別躺在床上,便提手往床上要拉妹妹起來,沒想到彎下腰時,妹妹突然轉身為正面,我左手懸空急得右手往下,情急中右手似被拉了一下,就這樣兩手都壓到妹妹的前胸部分等語。經查,被告先自陳該房間甲女及甲女哥哥先前已整理過,廁所包含馬桶、牆角均乾淨,然被告伸手拉甲女之理由卻係「床上很髒」;且案發當時時值新冠疫情期間,避免任何身體接觸為防疫原則,被告既有噴灑大量酒精之防疫意識,亦認為床上很髒,竟仍以與甲女直接接觸之方式伸手拉甲女起來,被告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已有上述前後邏輯不一致之情事。

 ⒉被告再提出113年4月17日於民生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抗辯自己除吃藥外無性能力等語。然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一部或全部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僅在被害人之外陰部生殖器官,如陰蒂、陰道口等處磨蹭而尚未進入陰道,即屬性交既遂,且被告性器官是否得以與甲女之性器官相接合,或與雙方體型、姿勢角度而存有些許差異,而與被告性器官之大小、被告當下是否有勃起及與其是否有能力侵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既遂乙節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從而,被告以此為辯,實不足憑。

 ㈢被告請求函送醫院鑑定被告之性能力,以證明被告無法與甲女性交,是甲女說謊云云,然現行實務就性交既遂之認定係採接合說,只要被告身體部位或器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之內陰、外陰部均屬之,況被告是否有勃起及與其是否有能力侵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既遂乙節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與本案欠缺客觀關連性;況本院綜合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之結論、「我的錄音1」、「我的錄音2」錄音檔與譯文、甲女父親之陳述,及證人甲女祖母、甲女哥哥前開證述之情節,認定甲女之證述真實可採,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前開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女有明確表示「不要」,並將被告之手拿開,及遭被告脫褲子時把褲子拉起來等舉措,以拒絕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⒉又甲女為100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⒊被告先徒手抓住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之生殖器,再摸甲女之胸部,拉開甲女之短褲與內褲後,撫摸甲女之陰道外面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之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之祖母為朋友關係,竟不顧人倫,不僅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更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對於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毫不尊重,且使甲女於人生綻放之初,即背負著遭相熟長輩性侵之心理陰影,對於甲女身心造成鉅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既深且鉅;又被告於犯後復未能真誠面對犯行,進而尋求被害人諒解,且履將過錯推諉被害人,並持續不段指責被害人,甚而表示被害人說謊,而未能真誠面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自應予以嚴責,惟念被告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身體狀況尚可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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