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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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黃春美
被 告 吳蜀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
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3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伊係於於108年間,因被
告夥同其友人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對伊
施以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提
出之保管收據(卷第43頁)上之指印非伊所為,為此,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票據法第13條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8月2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05
年9月間兩造結算時,原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未清償,結算後,原告另曾陸續向伊借還款,並逐次於行事
曆上之結算金額簽字確認,並簽發本票擔保借貸債務之清償
,嗣於108年4月1日,因原告簽發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將屆
,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原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債務,
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經由劉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
㈡、原告於108年4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
四、爭點
㈠、原告可否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確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可參)。
2.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兩造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有爭執,此一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主張被告係因脅迫而執有系爭
本票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係因受被告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於108年間,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時
,伊曾向轄區之大社分駐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函覆:原告並無於108年間前往
該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之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0年3月15
日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205頁)。是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屬實。
⑵原告主張:伊於108年間,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時
,與伊共事之 謝定正 亦曾助其向轄區之大社分駐所報案,伊
於本件起訴後,均未與謝定正碰面,迄11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始與謝定正見面並取得報案之通話紀錄云云。惟
依原告提出之謝定正通聯紀錄,撥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之電話,其通話時間為109年4月24日,有
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庭呈之謝定正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在
卷可佐(院卷第213頁),自難認該通話與原告所述發生於
000年間脅迫情事有關,又觀諸本院109年6月29日調解期
日報到單所載(院卷第33頁),當日陪同原告前往調解之人
,即包含謝定正在內,足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調解期日即
在謝定正之陪同下前往,並無原告所稱迄110年4月22日開
庭前方與謝定正取得聯繫之情形,益徵原告所述受被告脅迫
之情事,恐非實情。
⑶證人 陳麗容 雖證述:原告與伊共事之小吃部,某日曾有廂型
車載人來鬧事,衝突期間原告曾進入廂型車,下車時手有紅
紅的,但沒有看到被告,不知道鬧事的人是何人指派而來等
語(院卷第157頁)。然依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曾有
人至2人共事之小吃部鬧事,無法證明該事件與被告有關。
參以原告自陳:被告要求伊簽發本票時,說伊在大社是個好
姐姐,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院卷第128頁),亦難認被告
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脅
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盡其舉證之責。
3.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脅迫而簽發,其
以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自屬無據。
㈢、兩造間存有11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所簽發一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就兩造間存在如系爭本票所載120萬元之
消費借貸債務一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9月15日結算時,原告尚積欠被告130萬元之
借貸債務未清償,原告陸續向被告借、還款,於106年3月
19日結算時,尚有117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原告以「美」、「美姐」簽字確認之結算紀錄在
卷可稽(院卷第47頁),該結算紀錄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陳
麗容閱覽時,經其證述:伊曾於小吃部工作時,見過原告在
帳簿上簽字,原告之綽號為「美姐」,結算紀錄上「美」、
「美姐」之字跡,與其記憶中原告於小吃部帳冊上簽字之字
跡相符,至於法院提示之字跡(院卷第133頁,原告當庭簽
名之字跡),則其記憶中原告於小吃部帳冊上簽字之字跡不
符等語(院卷第153-154頁),參以證人陳麗容曾與原告共
事,復為原告聲請調查之友性證人,當無刻意為不利於原告
證述之可能,是前述結算紀錄上「美」、「美姐」之簽字確
為原告所為一情,自堪認定。
⑵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保管字據(院卷證物袋),經本院送
由具有鑑定指紋同一性專業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
局函覆:系爭本票、保管字據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之指紋相符
等語,有該局109年9月24日鑑定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05
頁),又依前述保管字據所載:「原告替被告保管現金30萬
元…104.08.27」等語,堪認被告所稱:伊曾於104年8月
2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等語,所言不虛。參以證人侯建
宏證述:伊曾親眼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被告告訴伊係因原
告向被告借款等語(院卷第149頁),益徵被告曾因原告向
其借款,而以現金交付貸與原告之款項。
⑶原告主張:結算紀錄之「美」、「美姐」簽字非伊所為,保
管字據上之指紋並非伊之指紋云云。核與前述證人陳麗容證
述情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相悖,足認原告曾有刻意向本
院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本院自得將原告虛偽陳述之舉納為全
辯論意旨之一部而審酌之。衡以,被告若未交付現金予原告
,原告自無開立保管字據予被告,而無端使自身擔負返還字
據所載金錢予被告之義務;兩造間若無被告所稱結算債務之
情事,原告亦無須於前述結算紀錄之數字旁簽字確認之必要
,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被告確曾以現金
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
⑷依前述結算紀錄所載,被告曾實際貸與原告之款項金額,於
兩造最終結算時,總額應為117萬元,有前述結算紀錄在卷
可佐。被告雖辯稱:前述結算紀錄所載金額與系爭本票總額
120萬元間之差額,乃兩造間約定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就兩
造間曾約定利息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就利
息約定之主張屬實。是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債務之金額,應
為前述結算紀錄所載之117萬元。
3.從而,被告曾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先後交付現金117
萬元借款予原告,被告迄今對原告仍有117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存有一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17萬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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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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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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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4月1日│500,000元│108年5月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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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8年4月1日│500,000元│108年5月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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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8年4月1日│200,000元│108年5月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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