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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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杰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經查,受刑人王俊杰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按。又依本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已經因受刑人身體罹患痛風、結石等因素4度准予延長,共470餘日,然被告至第4次延長之末日即114年4月30日,仍未履行完畢,僅於首次申請延長前之112年12月4日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並無悛悔之心,僅因獲判緩刑而有苟且心態,多次以身體不適為藉口拖延履行義務勞務。綜合以上情形,被告未確實履行緩刑之負擔,且已逾原判決給予履行之期限約2年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於5日內未表示任何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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