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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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恒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恒賓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恒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並飭警查訪,仍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前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嗣於113年5月3日遷出並登記為高雄○○○○○○○○橋頭辦公室;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橋頭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以公文通知其應於113年12月10日至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未到場,復經員警前往其上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查訪未果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099100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然受刑人未曾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又本案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表明有何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積極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