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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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46號
原 告 達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樺
被 告 莊采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11臺冷氣
(下稱:「系爭冷氣」),買賣價金共(下同)348,400
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支票
付款100,400元及8萬元,尚積欠原告118,000元,爰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伊係向訴外人 陳棟波 購買
系爭冷氣,且被告已交付面額118,00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證人 吳文煇 轉交陳棟波,陳棟波之遺孀
稱有收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
8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吳文煇到庭結證稱:伊參與系爭冷氣之買賣安裝,本來
是一個上包李先生叫伊等過去做,中間有金額問題,後來變
成伊直接對業主即被告,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只有壹臺線
接,伊幫忙查到配回來而已;伊和陳棟波是好朋友,上包李
先生發包給伊之後,伊請陳棟波去施工,前面那批是陳棟波
下的單,因為冷氣後面還有其他安裝,金額是伊這邊轉交過
去,陳棟波係伊的承包廠商、伊的下包,伊叫陳棟波來做,
含冷氣的部分,是由陳棟波承包,所以陳棟波叫廠商來做,
被告原本是請李先生來做,被告與李先生間有合約關係,本
案卷第38頁所示系爭支票存根影本,被告將這張支票交給伊
,當作是冷氣買賣及安裝費用的一部分,這張支票伊交給陳
棟波,伊請陳棟波到工地來拿,因為系爭支票是伊跟被告拿
的,所以伊要在存根上簽名;是陳棟波本人從伊手上拿走系
爭支票的,因為那時伊沒地方住,住在工地,伊請陳棟波來
工地找伊,伊拿給陳棟波的;這段冷氣買賣契約,應該是被
告跟李先生,但是這段期間李先生出現金額問題,所以才變
成伊直接對被告繼續承接這個工程,伊的上包李先生與被告
中間是承攬契約,伊跟被告是後來有口頭承攬契約,就是把
這些冷氣買賣及安裝包做到好的意思,後面這段工作,變成
是伊負責完成到好;前面是陳棟波去找冷氣廠商過來的,所
以這段在工程上來講,原告跟被告應該是沒有直接關係才對
,因為是陳棟波即承包單位去叫的,所以應該直接由承包單
位去負責這個金額才對,因為被告跟冷氣廠商一開始並不認
識;原告的電話,是伊告訴被告,因為陳棟波往生後,工程
還是要繼續,所以伊才開始找這些廠商的電話,是透過陳棟
波的好友及家人,才找到原告這個電話;系爭支票伊已經轉
交出去,伊沒有兌現,伊拿給陳棟波以後,被告不放心,又
打電話給陳棟波;就伊親身見聞,被告對李先生,伊對李先
生,伊對陳棟波,陳棟波對原告各別成立買賣,因為李先生
訂這批冷氣的期間,這段期間是李先生的契約還在的時候,
正常來講,當時應該是陳棟波應該要支付這118,000元,伊
不知道陳棟波的繼承人現在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最前面裝潢
還沒有做之前,剛開始冷氣要先配管,配管要知道下定哪臺
型號的冷氣,才能配管,當時陳棟波有跟原告說要什麼冷氣
要多少臺,才有可能進場配管;剛開始是陳棟波跟原告聯繫
這批冷氣的事情,後來陳棟波往生之後,伊透過陳棟波家人
找到其餘廠商,不只冷氣廠商,還包括原告廠商的電話;一
般進場會以幾成為訂金、幾成施工到什麼程度要拿,這是一
個成數,一般來講,伊個人都是以三成、三成、三成、一成
在拿;伊請業主開給伊,伊拿給陳棟波,至於裝了幾臺,銅
管是都配好了等語(見本案卷第52至57頁),與兩造均陳稱
:原先互不相識等語(見本案卷第31、32頁)、被告所提陳
棟波收到系爭支票之簽字影本(見本案卷第36頁、第59頁正
面)、被告與吳文煇間LINE訊息影本(見本案卷第37頁、第
52頁正面)及系爭支票存根影本(見本案卷第38頁),互核
均相符,故尚難斷定兩造間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三、原告起訴狀自承:已收到定金5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頁
背面),而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亦記載:「—訂金5,0
000」(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案卷第34頁),另被告之
109年8月20日100,400元及109年9月15日之8萬元支票
(見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原告稱:均已兌現等語(見
本案卷第58頁),參以證人吳文煇到庭結證稱:第一期5萬
元,各期約各3分之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則原告本案
主張系爭冷氣之348,400元總價款,其應分期給付之情形,
應為第一期定金5萬元、第二期為系爭支票之118,000元,
第三期為100,400元,第四期為8萬元,其中第二、三期,
各約為總價金348,400元之3分之1,末期之8萬元加上第
一期定金5萬元,亦約總價金348,400元之3分之1。
四、查陳棟波係109年7月6日死亡(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7頁
背面),被告稱:陳棟波死後,伊希望工程完整,所以伊應
付部分就付給原告,希望原告先施工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
背面),經核與被告前述已兌現之109年8月20日100,400
元支票及109年9月15日之8萬元支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4頁)相符,故應堪認定。則原告在第二期118,000元尚
未給付之情形下,直接略過第二期給付,而於收受被告第三
、四期給付後,即交付所有系爭冷氣予被告,而未為任何保
留,足認原告亦認系爭118,000元,被告應給付或已給付予
陳棟波,否則何以就先到期之第二期給付,未先向被告追索
,即於收受在後之第三、四期給付情形下,無條件交付全部
系爭冷氣?
五、按「上訴人承諾將原預定給付豐○公司之工程款,由其直接
給付豐○公司之分包商或協力廠商,以確保豐○公司之付款
能力,而利於工程之進行,為縮短給付工程款流程之作法,
其給付效力等同定作人給付承攬價款予承攬人,並據此消滅
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此乃所謂『指示給付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文煇陳稱:前面那批是陳棟波下的單(見本案
卷第53、55頁),前面是陳棟波去找冷氣廠商過來的,所以
這段在工程上來講,跟被告應該是沒有直接關係(見本案卷
第55頁),最前面裝潢還沒有做之前,剛開始冷氣要先配管
,配管要知道下定哪臺型號的冷氣,才能配管,當時陳棟波
有跟原告說要什麼冷氣要多少臺,才有可能進場配管,可能
中間款項出問題以後,後面有部分款項可能還沒有付,可能
請業主即被告來付款不一定(見本案卷第56頁正面),至於
裝了幾臺、銅管是都配好了(見本案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正面)等語,而依原告之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案卷第34頁)所示,系爭冷氣最早於109年2月17日
即有相關記錄,原告亦自承:此部分為109年2月17日去裝
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背面),足見證人吳文煇所稱之李
先生、陳棟波或其他人,早自109年2月17日前,即將系爭
冷氣之所有型號、臺數及總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否則
無法配管,故向原告訂購系爭冷氣者,應非被告,但因陳棟
波、李先生或其他訂購人,可能因自身資金週轉困難,故在
承攬契約或承攬買賣混合契約等尚未全部完成前,即要求被
告先為給付定金及第一期118,000元價金,而被告於知悉陳
棟波死亡後,為節省輾轉透過前手或代位請求交付冷氣之煩
,即為縮短給付而直接向原告給付,依上述說明,應僅成立
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效力等同原告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
予原告,尚難因此斷認兩造間必然有何直接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
六、再按:「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貨物
稅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僅規定應由何人提出申請,並
未規定必然須由何人遞交申請書。原告固提出被告配偶之冷
氣補助金申請資料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然倘
在並無直接買賣契約關係情形下,被告亦非不得透過數層買
賣契約關係之數層前手經銷商協助提出該申請表格資料,尚
難因原告縱或持有被告之該申請補助金表格等資料,即斷認
兩造間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七、退而言之,縱系爭冷氣之買賣係屬可分,且認被告於陳棟波
死亡後,直接向原告接洽並為部分給付,而確有何直接向原
告訂購冷氣之意思,然此應僅限於被告向原告接洽後所交付
之冷氣部分,至陳棟波尚生存時,被告擬經由證人吳文煇交
付系爭支票之系爭118,000元價金部分,被告當時不無可能
尚無向原告訂購並付款之意思,故尚難因被告嗣後於陳棟波
死亡後直接向原告接洽並為部分給付,即因此斷定兩造間就
系爭118,000元價金部分之對待給付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
八、綜上所述,就原告本案請求118,000元冷氣價金部分,原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以實其說,故原
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前述118,000元及利息,並無
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