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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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訴人 沈慶珩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蘇家宏 律師

被上訴人 沈慶芝

沈慶琪

沈慶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苡銘 律師

陳金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 陳郁芬 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陳郁芬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10號4樓房屋、同上街00巷7號7樓之2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暨各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依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指定由被上訴人取得。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辨別事理通常判斷能力,系爭遺囑之法定程序並無欠缺,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持該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7萬8,467元,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計算,各繼承人可分得254萬4,617元,並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能證明陳郁芬對被上訴人沈慶芝、沈慶琪有90萬元債權,及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無從列入陳郁芬遺產為分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事實審已同意就系爭存款依原審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原審卷㈡第285頁、第298頁、第314頁)。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系爭不動產亦屬陳郁芬之遺產,應列入遺產計算伊應繼分為624萬8,122元,並如數分配予伊等語,係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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