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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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訴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上訴人 林育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胡乃丕 (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死亡)為訴外人 周海蘭 (已於101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行於96年7月30日經申請開設戶名為 蔡德蘭 之系爭帳戶,其中之新臺幣帳戶於103年5月15日由台新銀行○○分行員工辦理提領餘額新臺幣(下同)64元及結清銷戶手續;另一信託帳戶則於同日由台新銀行該分行員工即被上訴人黃月文、林育芳辦理掛失暨變更印鑑及贖回基金款項182萬9220元,並將該贖回款項匯入訴外人蔡德蘭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手續。㈡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明揭僅限開戶名義人本人使用帳戶,系爭帳戶相關文件均無周海蘭之姓名,證人 陳柏蓉 亦證稱蔡德蘭之系爭帳戶非由周海蘭使用,難認台新銀行及其員工知悉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帳戶關係存在。系爭帳戶之存款戶為蔡德蘭而非周海蘭,周海蘭與台新銀行並無契約關係,系爭帳戶縱為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所開設,台新銀行亦僅對該帳戶名義人蔡德蘭負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基金並非周海蘭之遺產,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2萬928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胡乃丕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台新銀行僅對系爭帳戶名義人蔡德蘭負責之理由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乃丕,爰不併列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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