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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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黃明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查閱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認為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明剛於當日陳述時曾明確指出被告所使用之機器具有暫態儲存功能,然經調閱當日筆錄後,未見於筆錄記載,為維護自身之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調取法庭錄音以供校對,故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為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於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確認聲請人之代表人當日所為陳述是否與本院準備筆錄內容相符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案件於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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