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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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沈昕誼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昕誼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押IPhoneXR手機1支、華南銀行存摺1本、筆記型電腦1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求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上開物品經扣押在案,本案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宣判,惟判決尚未確定,若當事人上訴,其後於二審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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