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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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酒後騎乘機車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周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誠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次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太魯閣大橋、臺9線路口,經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誠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