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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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7648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是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院前揭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書正本之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記載係誤植,且得否上訴,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判決因此更易為得上訴之法律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