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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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同年月8日22時50分許,經警
訪查,在其居處查扣」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8日20時50分許,經警執行家戶查訪勤務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告知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最後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年7月23日」、「L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劉君毅因警員執行家戶查訪勤
務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告知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毒品,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君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被告劉君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0號3樓之之0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00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號
2樓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2時50分許,經警訪查,在其居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2.693公克,淨重1.8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淨重0.459公克,驗餘淨重0.4585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尚違反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此核屬行政裁罰之範疇,尚無由據此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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