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連興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57號被告王連興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9日16時50分至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連興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王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