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興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已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解除委任)
許祖榮 律師(已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他字第237號案件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53號、102年度易緝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宗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20
5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詳本院102年度他字第23
7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卷第5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53號卷第25頁)。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02號刑事裁定書、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97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
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於本院訊問中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詳本院102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24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上開玻璃球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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