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河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河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周河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第12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周河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河山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周河山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周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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