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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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啟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啟松前為三禾多影音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三禾多影音有限公司並未取得著作權人日商東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所發行「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之授權,因財務狀況不佳,經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簡日晃 」之成年男子所託,並許以美金4,100元為代價,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打字、剪貼之方式,將其於96年9月3日取得之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認證之變形金剛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各影印1張後,將該原產地證明頁首記載之「JAPANVIDE
OSOFTWAREASSOCIATION」等字樣塗銷、將認證日期「2007年8月29日」變造為「2010年9月2日」、將證明番號「77
1號」變造為「007號」、將申請日期「2007年8月28日」變造為「2010年9月1日」、將申請者「 廣瀨友香 」變造為「東映株式會社 遠藤雅義 」、將作品名稱由變形金剛(原記載字樣為日文)變造為「灌籃高手」、將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期「96年9月3日」變造為「99年9月3日」、將認證編號「005647」變造為「00097」;並將作品目錄表頁首記載之「JAPANVIDEOSOFTWAREASSOCIATION」變造為「TOEICOMPANY,LTD」、將作品名稱由變形金剛(原記載字樣為日文)變造為「灌籃高手」、將授權期間「2006/12/1~2011/11/30」變造為「2010/09/01~2015/11/30」、將授權對象範圍由「VCD、DVD」等變造為「網路」、將授權區域「中華民國」變造為「中國大陸(含港、台)」,再將其持有之變形金剛著作原產地證明上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章戳剪下,黏貼在上開經剪貼後之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而變造為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並以彩色影印方式各複印1張(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起訴書誤載為2年】,於102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後於99年11月22日,將該變造完成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憲鑑 行使,欲辦理文書認證,用以表示三禾多影音有限公司就「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已獲得東映公司、日本映像協會授權於99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在中國大陸、香港、臺灣發行,且業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驗證該原產地證明上所蓋日本映像協會事務局長 後藤健郎 之印文屬實,不知情之陳憲鑑經形式審查亦認證該變造之原產地證明上所蓋日本映像協會事務局長後藤健郎之印文屬實,足以生損害於駐日本代表處、民間公證人陳憲鑑對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以及東映公司、日本映像協會。汪啟松完成上開變造之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認證後,旋將之交予簡日晃。簡日晃再將上開變造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先授權予廣州人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使用,再授權予西安佳韻社數字娛樂發行有限公司(北京佳韻社動漫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使用,作為中國大陸土豆網公開播放「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業經東映公司授權公開播放之合法依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2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居地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等情,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3日新北檢玉愛102偵22014字第34458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
再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9年11月22日,將變造完成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觀卷附認證請求書即明)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憲鑑行使,欲辦理文書認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公證人陳(即陳憲鑑)請求認證的部分,是簡日晃帶我去該處,由我出面請求認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705號偵查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去過陳憲鑑公證人事務所二次,當時陳憲鑑公證人事務所的地址是在臺北市○○區○○街某地址的3樓,詳細的地址我不記得,他後來有搬到新北市的三重區,但是三重區那裡的事務所我沒有去過,我第一次去漢中街那裡的陳憲鑑公證人事務所是簡日晃要介紹我跟陳憲鑑認識,第二次去就是將變造的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整理好交給陳憲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情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憲鑑事務所辦理本件認證時所蓋用之公證人陳憲鑑認證戳章所載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街○○○號3樓」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地點,應係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另被告變造前揭文書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均非屬本院轄區,自難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戶籍地暨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