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4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建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溫建良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已於主文欄內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是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其中之「拾」,顯係贅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然就其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度既為17年6月,顯然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可認係誤寫事項,難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之本意,應認不得裁定更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94號、98年度臺非字第7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溫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罪刑,並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嗣經原審於100年7月25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之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之記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惟該更正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該更正裁定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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