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1640公克、淨重2.1635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白色結晶粒1袋及殘渣袋1袋。淨重2.16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163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服用愷他命後,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開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交通安全非輕,兼衡其於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情,然究非供其為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疇,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8725號被告葉督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督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之環河路口時,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注意力下降,有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而為警攔查,經採其尿液檢驗後,因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2.1640公克、淨重2.163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督傑固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影響伊駕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以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復於102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係邊抽愷他命香菸邊開車等語,復於102年10月11日偵訊時更易其詞,改辯稱:伊係於遭攔檢前1小時施用愷他命,並未邊開車邊施用,係施用完方開車上路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詞隨時間推移,逐次避重就輕,已不足為採;又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施用愷他命會興奮、頭暈等情,堪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足以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證人即攔查之警員 陳亭趙 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疑似酒後駕車,方攔查被告,且被告直線測試,手不自主顫抖、身體有搖晃等語,復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堪認被告當時駕駛行為存有異常而遭攔查,攔查後亦無法通過相關之生理平衡檢測等情;末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約達33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高達2124ng/mL,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甚多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紙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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