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坤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故買贓物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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