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損壞他人之落地窗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與丁○○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二四之八號乙○○之夫甲○○承租處,因甫自大陸地區回台,見該屋鎖住無法進入,又無法連絡屋子實際管領人乙○○前來開門,一時情急,乃推由丙○○自屋後樓梯攀爬至二樓陽台,以磚塊擊破上開處所二樓落地窗一片,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犯罪不成立,理由詳如後述)。案經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犯罪被害人,在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雖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告訴人甲○○、乙○○僅係承租人,然依約對租賃物負對該落地窗玻璃有事實上管領權,自有告訴之權。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告訴狀中即已載明:被告二人基於竊盜共同犯意,毀越告訴人住宅之門扇(落地窗)而侵入住宅行竊等語(九九八六號偵卷四頁),固因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因素,置重強調「加重竊盜罪」之論罪法條,然其訴追意旨,所指及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已含括「毀損落地窗玻璃」一節,其就該部分自亦有提出告訴意思,且未逾告訴期間,嗣經調查結果,竊盜、侵入住宅二部分固不能成立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就毀損部分仍應認已合法告訴,又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自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及證人 王志揚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數幀附卷足憑。遭損壞之玻璃一片雖由丙○○著手為之,然本件係被告二人急欲進入右揭處所屋內盤點貨物,丁○○因身懷六甲,乃推由丙○○損壞玻璃,被告二人彼此間有毀損落地窗玻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毀損云云,顯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前開毀損犯行,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毀損犯罪事證已明,並經合法告訴,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認無罪(按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一罪判決無罪),即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就此部分即有理由(至無故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則無理由)。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係因心急翔升有限公司財貨遭告訴人侵吞,深怕丁○○之兄 遲永華 借給公司之款項亦血本無歸,主觀上認告訴人承租處為公司所租用,而急欲入該處屋內盤點公司貨物,且剛由香港搭機返國,在台無住所,丁○○又身懷六甲須有適當休息處所,日常用品又已隨公司搬遷而搬至告訴人承租處二樓,情急之下,一時失慮打破告訴人承租處二樓之落地窗玻璃一片以便進入屋內休憩及盤點貨物,犯罪結果亦僅一片落地窗玻璃損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翔升有限公司(下稱翔升公司)之股東,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夥同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志揚同至高雄縣○○鄉○○路○○○巷二四之八號乙○○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向王志揚謊稱乙○○已欠債逃亡,由丙○○自屋後樓梯攀爬至二樓陽台,以磚塊擊破落地窗侵入該住宅,開啟大門戊丁○○進入屋內,共同將翔升公司所有之干貝自乾燥機中取出裝箱,甚而要求王志揚將已裝箱之干貝放入計程車內,為王志揚所拒致未得逞,王志揚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十九時許,乙○○與其夫甲○○返回家中,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起訴事實載及尚有無故侵入住宅事實,公訴人固誤認未據告訴而漏未論列起訴法條,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論)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志揚之證言及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土地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照片數禎為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翔升公司股東,系爭住宅係屬翔升公司之倉庫,是公司租的,且公司及住家都在一起,伊日常用品都在裡面,因聯絡不到告訴人乙○○,伊急欲入內盤點公司貨物,才會自行打破落地窗進入,並無侵入住宅犯意,且伊只是要盤點干貝數量以確保債權,並無偷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均係翔升有限公司之股東,合作經營水產品之零售業,公司倉庫原設於高雄市○○○路一一六之八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公司倉庫遷至高雄縣仁武鄉案發地點,並將公司機器及貨品(含系爭干貝產品)搬至上開地點,之後雙方由於公司營運狀況及公司帳冊等問題產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乙○○、甲○○所不否認,並有證人 鄭博元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翔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九九八六號偵卷八頁)、翔升公司章程影本一紙(二三五號偵緝卷一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判決(二三五號偵緝卷二一至二四頁)、及案發當日由被告丙○○及告訴人乙○○所立之字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二三五號偵緝卷三九至四0頁)。又翔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向被告丁○○之兄遲永華借款人民幣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向大陸丹東公司購買系爭干貝及其他水產品,在朝鮮加工後,由大陸遼寧國際貿易公司委託大連南星貨運公司運送至臺灣高雄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記帳資料影本二紙、信函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一紙、扇貝柱加工購銷合同影本一份、北朝鮮出口許可證影本一紙、遼寧國際貿易公司發票影本一紙、南星貨運公司致丹東公司函影本一紙及提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帳冊係其所親書簽認,惟否認向遲永華借款購買系爭干貝乙情,且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供述: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為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七點七四元,並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進口報單等文件為證,被告丙○○則稱:該一萬五千元匯款,係支付伊之薪水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足見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確存有系爭干貝貨款之債務糾紛。是告訴人住處所置放之相關干貝產品,即與被告夫婦之權益確然有利害關係,於經營發生爭議情形下,被告所辯進入住宅目的係要盤點干貝數量以確保債權一節,即非憑空虛言。
㈡、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搬出系爭干貝盤點清算時,有打電話予友人 莊芳淵 請其到場見證, 莊某 並等女友下班後,再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與女友一起依約前往,到場時見被告等與告訴人爭執甚烈,乃打電話請警員到場處理,莊某並建議雙方協議清點,切結系爭干貝於雙方債務協調解決前,不得移動或變賣等情,亦據證人莊芳淵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證明確,並有雙方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湯應逢 亦到庭證稱:當時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到場時雙方爭執得很厲害,是關於合夥財產的爭執,告訴人乙○○並未說被告偷其物品,因見是合作之債務糾紛,所以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九0頁),益證本件純屬債務糾紛,被告等係為確保債權而為裝箱盤點行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證人王志揚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雖證述:「被告有委託其幫忙載運系爭干貝貨物,後來因為我不願意幫他載貨,所以他打電話叫莊芳淵開貨車過來載貨」云云。惟案發時,莊芳淵並無開貨車前往,分經證人莊芳淵及警員 方一欽 證述甚詳(原審卷九一頁、二三五號偵緝卷八七頁反面),又證人王志揚與告訴人夫婦為朋友,偶爾還會和告訴人甲○○喝喝小酒,被告二人果基於竊盜犯意,衡情應不致找王志揚同行,縱因不知告訴人居住處所,亦可於王志揚告知地點後佯裝離開,再趁機返回現場,更無在告訴人友人王志揚面前即當場竊盜,而不怕王志揚立即或輾轉告知告訴人夫婦之理,亦足認被告所辯無竊盜意圖,堪可採信,證人王志揚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之認定。
㈣、另有關(毀越門扇)侵入住宅部分,訊據被告等均否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堅稱:丙○○係翔升公司股東,系爭處所係屬翔升公司之倉庫,是公司租的,公司及住家都在一起,伊夫婦日常用品都在裡面,伊夫婦有進入系爭處所之權利等語。查,案發處所雖係由告訴人甲○○向房東 丁青青 承租,有房屋租賃合同在卷可憑(九九八六號偵卷九頁),而據告訴人乙○○自承:「鼓山廠房是以伊先生(即甲○○)名義承租,租金由公司帳目支出;被告說鼓山區房價太貴,要換新的廠房,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搬去仁武鄉;電話本是公司申請,搬遷也順便遷過來;丙○○的私人物品也在系爭處所」等情,參以卷附載明付租明細等之翔升公司總分類帳二紙及系爭處所案發當日確置有屬公司所有之乾燥機等機具及干貝數箱(二三五號偵緝卷四0頁),是被告上揭辯述:告訴人曾打電話至青島告知伊夫婦之傢俱另安置於二樓,告訴人夫婦住在三樓,一樓做辦公及生產干貝用,環境很好可帶丁○○回台安心待產等情,並告知公司電話亦已移到系爭處所及原租處鼓山廠房亦係由甲○○承租,但租金公司付等情,應非虛言。是系爭處所既係緣於共同租賃之鼓山廠房嗣因租金過高而遷移,且公司之電話、機具及貨物(干貝數箱)及被告夫婦日常生活用品(衣物、電視、冰箱、櫃子、結婚照等)都隨同搬至系爭處所,被告夫婦因而認為系爭處所為公司倉庫兼住家,是公司所租,被告夫婦亦有進入系爭處所之權利,於常情即無不合,被告二人自大陸回台,欲進入一探究竟遷移後住處,縱認進入方法操之過急,主觀上難謂有無故侵入之他人住宅之犯意,即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無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無侵入住宅犯罪故意,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涉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就此二之部分原均為無罪之認定。其中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告訴狀中即已載明:被告二人基於竊盜共同犯意,毀越告訴人住宅之門扇(落地窗)而侵入住宅行竊等語(九九八六號偵卷四頁),其訴追意旨已指及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含括「侵入住宅」一節,其就該部分自亦有提出告訴意思,且未逾告訴期間,嗣經調查結果,竊盜部分固不能成立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就侵入住宅部分仍應認已合法告訴,又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自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實體審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未經合法告訴,逕依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此理由以為上訴意旨,即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另竊盜部分,原判決認定無罪固屬正當,原審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此部分與前開毀損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原判決就此二部分,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之,且因此二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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