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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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本人並未向 陳鄭葉陳範治陳敬佑陳金貴 四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實係案外人 余任峰 所購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開事件上訴二審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均具結後虛偽證稱:係其向陳鄭葉、陳範治、陳敬佑、陳金貴等四人購買前揭土地,就該民事訴訟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陳範治、陳敬佑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刑事詐欺案件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均證稱:伊等係出售土地予余任峰,原先係要過戶予余任峰,嗣怕有麻煩才向余任峰查詢,並在代書見證下,才蓋章過戶予甲○○,余任峰要轉丙予何人,伊等不過問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余任峰經營建設公司,被告則為營造廠負責人,雙方為數十年之老友,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
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三筆畸零地,確係其出資新臺幣(下同)二、三十萬元所購買,其曾出面與地主陳範治、陳敬佑洽談,並與余任峰同赴鄉公所、省政府辦理撤銷徵收手續,其並未於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至地主陳範治、陳敬佑認係余任峰向 渠等 購買該三筆畸零地,乃認知不同所致等語。
三、經查:
㈠、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尚為被徵收之公有地,案外人余任峰則於同年二月間與證人陳範治、陳敬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余任峰以總價九千零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向陳範治、陳敬佑兄弟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二筆土地,於契約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七小點中附帶約定:「買方(即余任峰)日後需購買緊臨二十五米道路綠帶旁之大樹鄉公所畸零地(即系爭土地)時,賣方(即陳範治、陳敬佑兄弟)應無條件協助買方洽購該筆土地」,嗣八十七年間,系爭土地因道路拓寬成為畸零地並撤銷徵收,其中之七二三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成為陳範治、陳敬佑、陳鄭葉三人共有、另七二四之一一地號一筆土地為陳金貴所有,證人陳範治、陳敬佑遂依約協助余任峰取得該三筆畸零地,惟就該三筆畸零地部分,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未出面與地主洽談等情,本院業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瞭解屬實,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余任峰、陳範治、陳敬佑證述情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余任峰之購買前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係與被告合作開發,被告曾出資近千萬元,並於余任峰與證人陳範治、陳敬佑協商上揭買賣契約內容之際數度出面參與,為使被告取得土地資為保障,余任峰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再出資二、三十萬元以為購買前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三筆畸零地之價金,而將該三筆畸零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代書 俞靜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亦經證人余任峰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就系爭三筆土地及高雄縣○○鄉○○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均有出資一節,非僅其個人憑空虛詞。至證人陳範治、陳敬佑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刑事詐欺案件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固曾證陳:伊等係出售土地予余任峰,原先係要過戶予余任峰,嗣怕有麻煩才向余任峰查詢,並在代書見證下,才蓋章過戶予甲○○,余任峰要轉丙予何人,伊等不過問等語在卷,固屬實情;然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並無出面洽談者即係真正買主之必然,是由出面洽談者與賣方約定日後辦理移轉登記時,以第三人名義人辦理登記,事屬常見,尚無違常之情,而出面洽談買賣者與三人間就買方一方之內部關係如何,既與買賣無關,常非賣方一方所關心,是證人陳範治、陳敬佑前開出售對象之陳述,尚難據以反應被告與余任峰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真相,況證人陳範治、陳敬佑另在案審理中證稱「接洽高雄縣○○鄉○○段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買賣時,甲○○也有去::」、「::甲○○在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買賣及交錢時各出現一次,畸零地是余任峰出錢以我們名義買的」、「畸零地本來我們約定登記給余任峰,但代書來蓋章時是登記給甲○○,我們因此害怕有一地二賣之情形,後來我打電話聯絡余任峰,余任峰說甲○○是他們的董事,所以要過戶給他」等語,足見就高雄縣○○鄉○○段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買賣時,被告甲○○本就曾於洽談買賣過程中一同出面而日後三筆系爭土地之過戶義務本源於先前高雄縣○○鄉○○段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余任峰之指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三人即被告名下,斷難因此遽認係突發之安排,而指定登記第三人名下既是契約買方之權利,於賣方關心者僅係其過戶之結果有無引發本人義務是否完全履行之疑慮耳,至該第三人及買方間之內部法律關係非其關心所及,是關於被告與余任峰間內部法律關係,前開證人即賣方陳範治、陳敬佑之證陳僅具參考價值,並無以反應被告與余任峰內部出資關係之實情,是日後一旦系爭土地之產權發生疑義,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出面主張其係「真正」買主(故登記其名下),並為真正所有權人,乃屬必然,尚難僅因當初賣方陳範治、陳敬佑辦理過戶移轉時對受登記名義人之安排有所質疑,即遽認被告與余任峰間有關出資之陳述確然虛偽不實,是證人陳範治、陳敬佑之前開證詞,不足採信為被告偽證之認定依據。
㈢、緣案外人余任峰購買前述埔尾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二筆土地時,曾向告發人乙○○借貸八百萬元,並簽立承諾書,除承諾除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以資擔保外,如仍無法償還欠款,並同意將同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告發人乙○○,另簽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乙○○,乙○○遂逕自填載「由余任峰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
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以總價二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出售告發人乙○○」等內容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證人陳範治、陳敬佑等人依余任峰之指示辦理第七二三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手續中,據以刪改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之姓名,要求陳範治、陳敬佑等人逕將等該畸零地移轉登記予乙○○;因上開契約書(即乙○○自原屬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自填載內容之契約書)之內容係乙○○於未事先告知余任峰情形下所自行填寫,斯時余任峰自無從知情,而余任峰原意本係將該三筆畸零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出資購買該三筆土地之甲○○,前已述及,遂有余任峰向鳳山地政事務所遞送陳情書阻止是項經刪改更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後上訴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之爭執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暨確定判決查證無訛,並據證人余任峰到庭證述纂詳,且有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資參佐,是告訴人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乙○○自原屬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自填載內容之契約書)一紙,亦難據以認定余任峰係於與告訴人乙○○達成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合意後,為悔約目的,而臨時安排被告虛偽受丙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
㈣、前開被告與證人余任峰就系爭埔尾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出資,進而洐生之同段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三筆畸零地之實際出資辯陳,固因被告及證人余任峰迄未舉明確資金往來證明,以實其說。然人與人間有關資金財務關係之往來,留下資金存證,於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固有所期待,俾供為日後爭議之證明方法,然熟識友人間,資金往來出現異於常態之資金往來態樣或特殊安排,衡情尚非屬絕對不可能,是其異常之情,若引以為證明某種權利存在之積極證據,固常不獲採信,反之若引據以為其間「必然無」資金往來之認定,恐亦違反經驗法則,而難以遽認之。是被告所辯:曾依余任峰之要求出資二、三十萬元購買,余任峰原擬將該三筆畸零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因就該三筆畸零地雙方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復未再行出面與地主商談,依法地主即證人陳範治、陳敬佑等人係依原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另與余任峰成立買賣契約,就該三筆畸零地之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渠等與余任峰間等語,參以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既主觀上自認就該三筆畸零地出資二、三十萬元、已得余任峰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余任峰並已指示地主陳範治、陳敬佑等人逕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手續,乃認該三筆畸零地乃其所購買、買賣契約存在其與地主間,要為人情之常,難認其明知與地主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故意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㈤、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之購買,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無出資情事,僅以買賣契約需雙方當事人出面為意思合致,方認成立買賣關係,逕認被告前開有關自我主張係買受人之證詞,即屬虛偽,容有誤會。是被告並無就所知事實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意思,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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