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恆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零貳元折合銀元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零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折合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