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 柯清芳 變更為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午十月二十三日退休日止,在被告合作社服務四十一年四個月。其間雖遭降調為十職等副經理,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二次理事會已決議恢復伊為第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依員工提前退休暫行奬勵辦法第四條規定,滿三年加發六個基數,故伊應領六十七個基數之退休金。伊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平均每月為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加上可納入平均薪資之不休假獎金一千五百十二元,其計算退休金基準為九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乘以六十七個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一元;該筆退金依被上訴人之前例,應於理事主席批准之八十九年月廿七日給付,又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休金,致伊以 伊子 李宗哲 名義向被上訴人鼓山分社借貸四百萬元,及以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質款借款,受有利息損失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卅八元,及其中六百卅七萬零五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百萬元(貸款本金)自起訴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平均工資應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其間之總日數,其平均薪資為九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加上月平均薪資之不休假獎金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合計為九萬三千四百卅六元。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二次理事會將上訴人復職為十一職等高級專員案,不符規定,其後之理事會又未通過上訴人晉昇為高級專員兼經理,故上訴人於退休時之職位仍為副經理十職,不能依員工提前退休暫行奬勵辦法第四條規定,滿三年加發六個基數,故被上訴人得領六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計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駁回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四百萬元(貸款本金)自起訴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四十八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退休時,受雇於被上訴人,共任職四十一年四個月。其間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降為十職等一等專員兼副經理;而上訴人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薪資總額為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被上訴人於年度終結發給應休假而未休假之不休假獎金之十二分之一納入平均薪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準時,亦應將之計入。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第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降為十職等一等專員兼副
經理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二次理事會,恢復上訴人為第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決議之效力為何?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記載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第二十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包括聘任職員(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而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參與決之理事,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故被上訴人理事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決議將上訴人第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降為十職等一等專員兼副經理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二次理事會,恢復上訴人為第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決議等情,均在被上訴人理事會職權範圍內。而我國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信用合作社法(該法第一條),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規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其於被上訴人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得「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監督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本件被上訴人依章程授權制定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雖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二次理事會,恢復上訴人為第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決議後,報請其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該局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七高市財政三字第一四五0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以八九高市財政三字第六七六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市財政三字第一六五三八號函,請被上訴人應依人事管理規則處理,而未撤銷被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原審卷廿八至廿八頁、卅三頁、卅五至卅七頁)。惟被上訴人僅需將其理事會會議決議送予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並非送上訴人核定,是而理事會之決議不需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始生效力,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未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且本件決議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理事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通過決議,恢復上訴人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之決議,於就任即生效力。至於理事若有未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議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參與決之理事,對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或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處罰之問題。甚且,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固無復職一詞,但被上訴人理事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二次理事會,恢復上訴人為第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決議究其實質內容,即係通過任命上訴人擔任該職務,而上訴人亦符合任職該職等之資格,故該決議亦屬對上訴人聘任之行為,尚不得拘泥於被上訴人之章程無復職之規定,而認該決議無效。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理事會通過已恢復第十一職等高級專員兼經理,主張其服務年資滿二十年以上,申請提前退休時為六十二歲,符合被上訴人「員工提前退休暫行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應就原有之六十一個基數加發六個基數共六十七個基數之主張,核可採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①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總額除以六個月
計算,或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除以六個月之總日數計算為準?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薪資;平均薪資乃指退休日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除以該其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方式相同。上訴人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薪資總額為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解釋,自應以前揭金額除以該其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後,乘以一個月之日數卅日所得之金額為平均薪資,即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薪資為九萬二千零三十八元。
②得加入計算上訴人平均薪資之不休假獎金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員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曾決議,將年度終結發給應休未休不休假獎金之十二分之一納入平均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因受懲處,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由高級專員兼經理降為一等專員副經理,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三信社人懲字第○○七號通知、八十四年度第五、六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0至一一九頁),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復職為經理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第十二次人事評議小組就上訴人敘薪部分,亦作成「...惟此降職之三年內,該員僅從事副理工作,經理與副理間之薪資差額,因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不得發給 李君 ,始為公允。」之決議(本院卷十四頁),即上訴人於復職擔任經理後,不得領取降級期間之薪資差額。嗣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復決議「①李經理 鏡容 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由十一職等經理,薪點為經理第七級降等級改敘為十職等副理薪點由副理第一級起薪。②因違反懲處規定遭降等級改敘之李經理鏡容,遭降等級即自十一職等經理級降為十職等副理,已達懲處之目的,而其改敘自第一級起薪,似是雙重懲處有可議之處,應將經理薪點改敘為副理級相對等之薪點,此亦為重新敘薪」(原審卷五七頁)。該決議並未載明可溯及既往生效,故上訴人重新敘新應自該次會議後,始生效力。是而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不休假獎金既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決議前,自不得以重新起敘後之標準計算,請求將其間之差額加入,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員工不休假獎金請領確認單(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得加入平均薪資之不休假獎金應為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十二=一千三百九十八元)。③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退休金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員工之退休金應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亦即被上訴人只須於該卅日內給付退休金予退休員工,即不生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雖於退休日即取得退休金,惟此乃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為之給付結果,但不能因而課予被上訴人於本件亦須上訴人退休日即給予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關於退休金之債權,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若逾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始有遲延責任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批准上訴人退休,則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終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以依照慣例,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批准退休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即應給付退休金,故利息起算日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算云云,資為其主張之論據,尚非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為九萬三千四百卅六元,其得請求之退休金
為為六百廿六萬零二百十二元(九萬三千四百卅六元×六十七=六百廿六萬零二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六百卅七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百廿六萬零二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算,固有未當,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該不當部分,仍不得予以廢棄,併予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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