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庭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B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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