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洪聖雯
上原告與被告 洪德旺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
(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