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李邱梅香
號
被 告 林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貴春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