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挺瑋
被   告  帥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前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林思博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裁定之情形略以:⑴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
15日起斷絕原告與林思博的會面交往及通信聯絡,期間長達
1年2月⑵原告母親於108年10月住院治療,因被告干涉,遲
至同年11月25日才讓原告得以接林思博探望原告母親⑶被告
變更林思博之戶籍地址未告知原告⑷被告灌輸林思博不正當
觀念,製造林思博與原告之對立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裁定,侵害
原告親權行使?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裁定:
(一)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尚有帶林思博到心禾診所就診(見本
院卷一第93頁),與原告所稱其自同年8月15日起即未能
與林思博碰面已有不符。再依卷附原告與林思博的對話記
錄,林思博時常透過通訊軟體或簡訊方式聯繫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15至123頁、266至316頁、382至386頁、卷二第
161至209頁、卷三第311至355頁、)且原告與林思博均知
悉彼此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原
告與林思博可透過訊息或撥打行動電話通話的方式聯絡、
維繫情感。再觀諸原告與林思博的對話內容,原告與林思
博偶因細故爭吵,林思博也會向原告表示當時與原告會面
交往的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卷三第311頁),如林
思博與原告聯繫受阻,理應在之後聯繫時有所表達,但並
未見有此情形,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干涉原告與林思博的聯
繫,較為可採。
(二)原告母親住院治療期間,林思博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
月27日向原告詢問:「爸爸,阿嬤(即原告母親)還好嗎
?(聽說的)」、「我可以去看阿嬤嗎?」(見本院卷一
第298、302頁);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也向原告詢問:「
你媽若狀況不好,不用林思博去看她嗎?你這週要來接Be
(即林思博)嗎?」、「那何時 需思博 去見你媽,再跟我
說」(見本院卷一第318、436頁),原告則向林思博表示
:「你可以再家裡唱歌錄音,我們去探視阿嬤的時候,可
以放錄音給阿嬤…」(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向被告表
示:「這個禮拜就不要讓比比(即林思博)來我這邊,因
為要看我媽媽恢復的狀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
告在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並未要林思博前
往探視原告母親,亦未見被告有何干涉行為。
(三)被告雖曾變更林思博之戶籍地址,然上開裁定對於林思博
居住處所、聯繫方式變更應通知原告之要求,目的在使原
告得以知悉林思博居住地點,和林思博保持聯繫,並非限
制戶籍地址,因戶籍地址只是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不一定是林思博之居住處所,且依上開(一)之說明,
原告與林思博仍保持通訊聯繫,並不影響原告親權之行使
。況且,就原告與林思博如何會面交往,是由兩造協議為
之,於被告變更林思博戶籍地址後,原告即傳訊息向被告
表示不滿(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被告亦將戶籍變更回
原址(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可見戶籍地址變更期間,
並不影響兩造聯繫決定原告與林思博的會面交往。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林思博略稱:「你想相信你爸爸,你就相
信阿…」,此等言語逼迫林思博選邊站,加重其心理負荷
等語,然依上開言語,被告僅是讓林思博對於父母的言論
自行判斷、思考,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詆毀之言語。然反觀
原告與林思博的對話內容中,原告向林思博表示:「跟媽
媽一樣會編故事,會說謊,將來長大你自己要付自己的責
任」、「你怎麼說話跟媽媽一樣顛三倒四,連編故事的時
間跟律師寫的時間和事實完全不符」(見本院卷三第321
、327頁),上開內容有可能使林思博對被告產生負面評
價,並非妥適。兩造本於友善父母的原則,應該透過雙方
的智慧與成熟度互相溝通作法、觀念,共同教養子女學習
兩造的優點並成長茁壯,均應避免在子女面前陳述對他造
的負面評價,幫助子女身心健全成長。
(五)綜上,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親權行使之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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