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審簡易判決書係以掛號郵寄,因伊外出工作未收到,以致送達派出所寄存送達,伊是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從外面工作回來後,才至派出所領回該判決書,因伊沒錢請律師代寫上訴狀,所以寫狀是當天改了又改,第六天才送出,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當時伊從派出所領回判決書,沒看警察先生寫的日期和時間,如伊看清楚點就不會有問題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為之;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郵務人員依法送至當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寄存送達,而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六九號第十八頁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此等事實,堪認此為真實。原審判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至遲即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訴期間十日加上在途期間一日,合計為十一日,而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六月十六日星期日,往後順延一日即六月十七日),抗告人既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至派出所領回該判決書,其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稽),抗告人顯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核無不符。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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