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其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注意有無人車經過,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車左後方,有由告訴人丙○○駕駛,後方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駛近,即貿然開啟車門,使丙○○因閃避不及,撞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致丙○○之左手臂、左方腰部受傷,甲○○則受有左手掌挫傷肌腱拉傷、右膝挫傷及血腫、頭部及背部挫傷、臏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 黃麗霞 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