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訴人誤載為一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其應通知前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尿液採驗,發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為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確定等各情,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以上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二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又因相同犯行經施予戒治處分及受罪刑之科處,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知悛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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