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七九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一0八四,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上
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承受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須於每月二十四日前繳交該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倘若被告有遲延繳納或未繳納上開房貸之情形,被告須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返還原告。詎料,被告竟未按時繳納前揭房貸,致使原告受銀行催繳前開借款,為此,原告爰依雙方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協議書二紙、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七九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一0八四,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告,雙方並協議被告應按期繳納原告前揭購屋之房貸,倘若有遲延繳款致使原告受銀行催繳,被告願意無條件返還原告前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逾期繳納前揭房貸,致使其受銀行催討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民事卷核對屬實,亦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將前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本件原告爰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