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乙○○女四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下大堀二十一之一號觀音聯福利社內,徒手竊取店內女用內褲三件,得手後,將其中二件藏放於所穿著外套左側、另一件藏置於外套右側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店門旁之電子偵測器聲響,經該店組長甲○○詢問乙○○是否有購買商品未結帳,乙○○答稱沒有,經甲○○要求,其再經由電子偵測器通過,警報器仍響起,乙○○始自其所穿著外套右側口袋中取出一件所竊得女用內褲,復再行通過店門旁之電子偵測器時,警報器仍發出聲響,乙○○始再行從其外套另一口袋中取出另二件所竊得內褲,經當場查獲,始知悉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自其外套口袋中取出觀音聯福利社所有之女用內褲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有購買其他商品,三件女用內褲是忘記結帳,且當時因感冒頭痛精神恍惚,並無竊盜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購物後結帳時,經觀音聯福利社店門旁之電子偵測器,測得有未付帳商品,並自其外套兩側口袋內取出三件女用內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觀音聯福利社員工甲○○於警訊即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該女用內褲照片一幀在卷足按,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為真。又查被告對於右揭犯行於偵查中供稱:「(你到底是否故意要偷那件內褲?)是的」、「(你現在偵查庭所言?)實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七頁);且縱如被告所稱,其當時忘記付賬云云,然稽之被告所提出當日購物發票,其僅購買土司麵包一條、魔術靈一罐及衛生棉包等三樣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發票一紙附卷足佐,則其購買之商品僅三樣,種類非多,且經店員提醒是否尚有未付之商品,被告均堅稱沒有,復經電子偵測器響起後,始二度從其外套口袋取出所竊取之前揭三件女用內褲,則果如被告所稱其係忘記付賬,經店員提醒後,再經電子偵測器偵測後警報聲響,則被告若無竊盜意圖,為何不主動取出前揭女用內褲付賬,其理安在?復觀之,前揭女用內褲體積甚小,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按,如被告無不法意圖,焉需將之分置於其外套兩側口袋內?足見被告顯係竊得該物後,意圖規避該店察覺始如此為之甚明,其竊盜犯行,昭然若揭。又被告復提出其健保卡,以證明其因感冒就診服藥,因身體不適頭昏而忘記付賬云云,但查,被告就診日期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而其竊取前揭女用內褲之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者相距已達十日之久,復徵之被告尚知將所竊得前揭三件女用內褲,分別藏放,以避免遭店員發現,顯見其當時其對外界事理之判斷與一般人無異,非如被告所稱精神恍惚,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李桂英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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