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二號
被告甲○○男五即聲請人右被告因為造文書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二六六六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裁定准許,而執行羈押。嗣檢察官以被告雖有前開情形,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聲請本院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因車禍受傷,右側上大腿骨折,在台中澄清醫院開刀,尚未痊癒,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中國大陸開刀。
三、經查:被告之傷勢經本院函請詢澄清醫院,據函覆:「一、患者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九時急診就醫,因右脛骨骨折入院,揪受手術鋼板內固定治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院,門診追蹤,須使用柺杖及復健三至六個月。二、 蔡員 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入院,脛骨骨折已癒合,接受手術鋼板取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院。」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八二一號函在卷足按,被告所受之傷勢顯非在國內無法醫治。且查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