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約定原告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一次(本件逾期時為百分之八‧七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詎料被告甲○○於借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將被告甲○○之財產提出執行拍賣,經實行分配後,除獲受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尚不足額本金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自應負責,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撥款同意書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撥款同意書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