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梁竣軒 及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網路咖啡店內上網,惟因乙○○質疑梁竣軒前日未繳納上網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因而發生爭執,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互毆,致乙○○受有左胸抓傷(五×0.三公分、三×0.三公分)、左頸抓傷(三×0.五公分、五×0.五公分)、腹部抓傷(三×0.三公分)、右胸抓傷(三×0.三公分)及前額擦傷(0.
七×0.七公分)之傷害,梁竣軒則受有左胸擦傷(五×0.五公分、三×0.五公分二處)及右眼瘀血輕微鞏膜出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前述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到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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